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翔恩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海佃路4段與本原街3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黃良吉(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本原街2段,雙方發生碰撞,鄭翔恩之安全帽因而飛出撞擊在場指揮交通之義交即告訴人 李俊儀 ,致李俊儀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儀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俊儀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