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有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敬德堂 法定代理人 龔遂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源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王邦安 訴訟代理人 李俊慶
王信夫 林至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龔遂人雖主張其係原告敬德堂之管理人,並以敬德堂為原告(代表人龔遂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龔金球 與其子龔遂人二人共謀,明知該『敬德堂』為鄭、李二家合併而來土地為 翁王氏 所捐,管理人並無父子相承之慣例,乃共同以有父子相承管理人之慣例,龔金球年老力衰,由其子龔遂人繼任為管理人,再度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變更龔遂人為管理人,..」,「主文:龔金球、龔遂人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66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又「被告龔金球、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應予塗銷」,亦經台灣高等法院7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裁定確定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可知「龔遂人並非敬德堂之管理人」乙節,業經民事實體判決確定,該事項且屬無可補正,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5號案件同此認定,復有被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5號裁定附卷可佐。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被賣後,龔遂人招集信徒代表於民國103年10月成立敬德堂幹部選舉敬德堂負責人,由龔遂人當選,依內政部規定依法成立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龔遂人被選為理事長,進行敬德堂重建等情,並提出內政部所發給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為憑,惟觀之該證書記載之團體名稱為「中華敬德堂重建功德善事協會」,成立日期為103年7月2日,顯與擁有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敬德堂,係訴外人 鄭萬 於清朝咸豐十一年創建,至清光緒九年,由鄭萬妻 陳梅鄭如蘭陳氏 ,共同出資重修,嗣相繼由 鄭國定鄭惡 共同管理,鄭惡死後,再由鄭一新繼承之團體組織顯不相同,即難據此推認龔遂人現具有敬德堂管理人之身分。
四、從而,原告敬德堂提起本件訴訟,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依前揭法條,原告敬德堂之起訴為不合法,其起訴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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