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被起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甲女歷次接受詢問或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最多有3年之久,且甲女僅為6歲之幼齡兒童,原審以甲女對於被侵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即認甲女之證述難以採信,實屬過苛;原審以B女之證言前後不一,卻又以B女所言推認甲女於案發時可呼叫B女求助等情,而非認甲女所稱怕被B女打罵,所以不敢向B女說出詳情,似嫌速斷;且甲女、D女、E女均證稱甲女怕B女,原審率予否認甲女之指述,恐有違誤;又C女、D女、E女、F男就其親身所見而為證言,應可為補強證據等語;乃依法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害人甲女早在101年1月間,即曾接受臺東縣政府社會局之安置,安置期間輔導員應有先與被害人談到性侵等自我保護之議題,於甲女從安置機構回家後,輔導員即要家人注意及協助甲女,業據被害人阿姨即D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害人在社會局之安置機構輔導員教導後,應已有性侵之觀念或認知,苟日後有遭受到性侵時,被害人應能具體指訴,並對加害人有嫌惡或排斥之認知或反應。然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白陳稱不會對被告有害怕或其他不好的反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已見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加害者與受害者間,常見之不良互動情形。
(二)本件被害人母親與被告間迭有爭吵,被害人之阿姨即證人D女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和B女(0000-000000B)幾乎每天都酒醉,酒醉就是打架,連我媽媽都打。」(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母親間之感情關係,常有爭吵。況且,本案之揭露過程,依證人E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指被害人母親B女酒醉時提及,E女乃撥打「113」電話專線,接通後始要求B女自己為陳述(見偵卷第32頁)。再參以B女於101年12月19日主動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亦係因其兒子(即被害人哥哥)F男指責B女為何不「上訴」,要求B女「上訴」,且要求其母親到地檢署說明,並陪同其母親到地檢署,已據F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B女亦先向檢察官證稱「我兒子就對我說,你不能為了愛情害自己的女兒,今天是我兒子叫我打電話給警察的。」(見偵查卷第42頁)。可見被害人母親係受到其妹妹、兒子等人之要求,才會一再對被告為指訴;亦見上訴意旨所稱E女、F男親見之事實,其實乃是渠等本於自身依傳聞獲悉甲女所述被害情節後,進而積極要求或安排B女續為指訴被告等情。
(三)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案情,係發生在101年2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及同年3月16日至17日間,若真有性侵問題,被害人前在同年1月間接受安置期間,已經過輔導員教導,當知自我保護及應主動揭發,然卻未主動揭露。反之,除被害人母親及本案證人C女、D女、E女、F男等人均非親自見到公訴意旨所稱性侵事實之人外,被害人母親B女更明白證稱「我女兒跟我說因為被告喝酒會打我,那時甲○帶我女兒去反覆的詢問,我女兒就說有,當時我人在屏東。」(見偵卷第11頁),已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指訴之動機,可能係基於迴護母親而誤解大人意思所作指訴,並非無據。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台東山大王別館犯嫌部分:⒈甲女於檢察官問在旅社0000-000000A有對你做什麼嗎?甲女
明白稱「沒有」。嗣檢察官再問「0000-000000A有沒有接妳的手摸他的生殖器或者是他以手摸妳的生殖器?」時,甲女始改稱「他有拿我的手摸他尿尿的地方,但還沒有摸到,我就把手拿開。他也有用他的手摸我尿尿的地方。」然關於甲女母親是否親見部分,甲女係稱「(問:那時候妳媽媽在做什麼?)媽媽在洗澡」(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惟被害人母親B女於警詢明白證稱「(問:妳清楚0000-000000A也有在臺東山大王住宿期間用手摸0000-000000的下體並拉她的手去摸他的小鳥的事情?)我不知道,沒有可能。」參以甲女母親警詢所稱「(問:妳在山大王期間,是否曾1人去洗澡?)有0000-000000在時,我們都是3個人一起洗,沒有自己1人去洗。」,且洗澡的時間分別在101年2月26日、27日中午(見警卷第19頁),可見甲女供述之場景與其母親所言不合。
⒉此外,被害人母親更證稱「(問:妳們3人住宿在山大王期
間,是否有讓0000-000000A與0000-000000獨處的機會?除了我上廁所小便時,其他時間都是3個人。」(見警卷第19頁),況依被害人母親所言,係3人一同洗澡,並無B女單獨洗澡情事,除無甲女所稱被性侵之情境外,再參以甲女之指訴係在檢察官追問時才為供述,亦見甲女之指訴尚難遽予採信。
(五)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台南租住處之犯嫌部分:⒈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他有抓我的手去摸他尿尿的地
方,但我把手伸回來沒有摸到。」(見偵卷第20頁)此外,檢察官問甲女被告有無在台南時伸手進入甲女褲子(摸甲女尿尿的地方)部分?甲女更明白稱「因為我說錯了,在台南時沒有,是真的沒有。」(見偵卷第20頁),已見甲女在檢察官訊問時,明白澄清其先前之指訴錯誤。
⒉況且,關於甲女母親是否在場部分,甲女係供稱是在甲女母
親洗澡時,並稱「(問:0000-00000B媽媽是何時洗澡?)早上洗澡。」(見警卷第10頁),然甲女母親即B女卻稱「(問:101年3月16、17日妳有在0000-000000A租處洗過幾次澡?1次,只有在101年3月17日晚上那天洗過1次而已。」(見警卷第17頁),參以「早上」或「晚上」係可明白區辨之經驗事實,可見甲女所稱之洗澡時間、場景與其母親所言,明顯不同。
(六)承上,原審判決復已就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狀況、指訴之情節,與本案卷證,逐一檢視再詳予綜合勾稽比對,始認定甲女及其母親B女指訴、證述情節,尚難論斷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本案證人C女、D女、E女及F男,除均未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時在場目睹外,其中證人E女及F男並為安排或強力要求甲女母親B出面指訴被告之人,另甲女及B女之指訴內容,就案發時甲女、B女、被告3人之互動情境,及指訴過程等,各有諸多與事實不合之處;又C女、D女、E女、F男所證之事或係陪伴甲女接受詢問後自身之推測,或係自行詢問甲女後,或輾轉從B女聽聞,並未親見或親聞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反而是於聽聞後,各依其自行判斷之結論而為證言;因之,本案上開指訴之情形,既有與事實不合之處,自無從依證人C女、D女、E女及F男之證言,予以補強。反之,上訴意旨則有忽略甲女在101年1月間即曾受安置,並經輔導員指導相關預防性侵之觀念,及促請甲女家人注意等事實,甲女實未主動揭露所稱被害情節,且其事後被動所為之指訴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逕以上訴理由關於證據之評價,容有與原審判決不同之理由或觀點,遽認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有何不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人,明知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B女為母女關係,下稱甲女)為未滿7歲之女童,竟利用B女帶同甲女與其同住之機會,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至27日期間內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山大王別館218房內,趁B女在浴室洗澡之際,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生殖器得逞;又於同年
3月17日至18日期間內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
3樓房間內,於B女在浴室內梳洗之機會,以上開相同方式,再次撫摸甲女童之生殖器得逞。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之姓名均記載為「甲女」,而被告(代號:0000-000000A)記載為「A男」,被害人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即被告之同居人記載為「B女」,被害人之老師(代號:0000-000000C)記載為「C女」,被害人之阿姨(代號:0000-000000D)記載為D女,被害人之阿姨(代號:0000-000000E)記載為E女,被害人之哥哥(代號:0000-000000F)記載為F男(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A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份、山大王旅社旅客登記簿1紙、刑事現場圖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伊不知道甲女為什麼這樣說; 伊有 於101年2月25日至27日期間內某日和甲女及B女,一同住宿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山大王別館218房內,當時因為伊在臺南工作,放228連假的時候,伊過來找B女,因為B女的母親不希望伊去她們家,所以伊就帶甲女及B女去住旅館,但是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有在同年3月17日至18日期間內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房間內,當時伊有和甲女及B女住在一起,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6頁;警卷第1頁至第7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及B女於101年2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一同住
宿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山大王別館218房內;於同年3月17日至18日期間,上開三人一同住宿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及B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山大王旅社101年2月25日旅客登記簿影本各1紙、被害人甲女手繪現場圖2紙、刑案現場位置平面圖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68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分述如下:
1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伊母親B女的男朋友;被告
總共摸伊尿尿的地方2次,1次在臺東、1次在臺南;被告有 拉伊 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1次;被告第一次摸伊尿尿的地方是在伊國小1年級下學期(101年2月以後,詳細日期不清楚)的某一天,地點是在臺東市某旅館內,當時的情形是
B女在浴室洗澡,伊和被告躺在床上看電視,被告就手直接拉開伊的褲子,從褲頭的地方將手伸進伊的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再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伊當時沒有反抗,因為伊不懂;被告第二次摸伊尿尿的地方是在伊國小1年級下學期(101年2月8日開學後)的某一天,伊和B女去臺南找被告,三人一起住在被告家中,被告和伊一起躺在房間看電視,B女進去浴室洗澡時,被告將手伸進去伊褲子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都是將手伸進伊內褲裡面,再用一根手指頭摸伊尿尿的地方,摸的時間差不多10秒鐘;被告在臺南的家中也有要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但是伊的手沒有碰到或摸到A男的小鳥,因為伊立刻將手抽回來;B女洗澡完後,伊沒有告訴B女被被告摸的事情,因為怕B女會打伊,所以伊不敢說;伊被被告摸的時候,B女都沒有看見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
2復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1年寒假過後某日,伊
有與被告及B女一起投宿臺東市某家旅館,B女在洗澡時,被告有拿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但還沒有摸到的時候,伊就把手收回來,被告也有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B女之後有帶伊去臺南找被告,並一起住在被告的家,那時被告有拉伊的手要去碰他的生殖器,但伊把手伸回來,所以沒有碰到,伊有將這件事情告訴B女,B女罵被告說伊只是小孩子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在臺南的家中並沒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伊在警詢時說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又於102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在101年寒假過後,伊
與被告及B女及一起到臺東市○○路的旅館投宿,B女在洗澡時,被告有用手伸進伊的褲子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有叫B女出來,B女出來後伊怕被B女罵,所以伊不敢跟
B女說;伊住在被告臺南的家中時,被告趁B女在洗澡時,有將手伸進去伊的褲子裡面摸伊的尿尿的地方,而且被告也有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伊有跟B女說,B女跟被告說伊只是小孩子,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4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在就讀小學1年級的時候,伊
曾經和被告及B女一起住在臺東的旅館,當時B女在浴室洗澡,伊和被告都在床上看電視,被告就用手直接伸進伊褲子裡摸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不要,也沒有叫B女出來,因為怕被告罵伊,所以伊不敢和B女說;伊記得有一次和B女住在被告臺南的家中,被告在B女洗澡的時候,被告要拿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伊當時馬上把手拉回來,所以沒有摸到,伊等B女洗澡完後,就告訴B女這件事情,
B女當時就罵被告;伊記得在臺南的時候,被告並沒有用手伸進伊褲子裡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5觀諸證人甲女從警詢、偵訊迭至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惟甲女就發生之次數與地點等情,於警詢中及102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總共摸伊尿尿的地方2次,1次在臺東、1次在臺南等語,然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在臺南的家中並沒有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且甲女就住宿於臺東的旅館時,被告是否有拉甲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一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等語,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改口證稱:被告有拿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但還沒有摸到的時候,伊就把手收回來等語;另甲女就在臺東的旅館內,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是否有呼叫B女等節,於102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叫B女,B女有從浴室出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伊沒有叫B女出來等語。足見,證人甲女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
㈢其次,證人B女雖於10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
被告拉甲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這些事情陸陸續續發生;伊曾經帶甲女前往被告位於臺南的租屋處,伊在洗澡時,伊聽到甲女驚叫媽媽,伊當時浴室門沒有關,伊問什麼事,甲女說:「叔叔硬要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面。」,伊從浴室走出來問發生什麼事,甲女又再說一次;伊曾經帶甲女與被告一起投宿臺東市○○路山大王別館,伊當時在洗澡時,甲女有叫一聲,伊從浴室出來後發現甲女在看電視,然後甲女對伊說:「媽媽…」,然後支支吾吾的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雖然說:「伊有看到被告拉甲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但是伊其實是因為對被告生氣所以說謊言,當時伊和被告鬧口角,說實在話有一點類似要搞被告,其實伊沒有當場看到;伊曾經帶甲女與被告一起投宿臺東市○○路山大王別館,那時候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伊在洗澡時,甲女有叫一聲媽媽,後來伊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甲女就說沒事,伊當時看到甲女情緒上沒有不一樣的地方;伊有帶著甲女去臺南找被告,當時是住在被告的租屋處,伊在洗澡時,甲女有叫一聲,然後伊從浴室出來,甲女和伊說:「叔叔要抓我的手去摸他的鳥鳥。」,伊就有念被告說:「你這個玩笑玩得太過火了。」,被告說:「我不是這樣,我是要牽甲女的手叫他去坐好。」,結果伊是兩個人一起罵,伊說:「甲女你坐好。」、「還有你,以後不要開這種玩笑。」,伊有問甲女說有沒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甲女說沒有,被告是跟伊說他在那邊看電視而甲女在那邊跑來跑去,擋到他的電視,他是要拉甲女的手去坐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8頁)。足見,就B女證述是否有看到被告拿甲女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一事,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供稱之前所述不實,故B女上開證述,容有瑕疵,實不足以補強甲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且觀諸B女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若對甲女有為違反甲女意願之肢體動作時(被告在臺南之租屋處強拉甲女的手),甲女雖僅為未滿7歲之幼女,其仍知立即呼叫B女並告知實情,而非如甲女上開所述:因為怕被罵或打,所以伊不敢和B女說等語,故倘若被告確實有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生殖器等情,甲女為何不當場呼叫B女?此顯與甲女遭受被告違反其意願之肢體碰觸時之反應,迥然不同,則被害人甲女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此外,B女亦無親眼見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生殖器一事,故其證言尚不足資為甲女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雖曾向證人C女、D女、E女及F
男告知渠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然證人C女、D女、E女及
F男均未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時在場目睹,證人
C女、D女、E女及F男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害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項,均係以被害人甲女於事發後所講述渠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均屬傳聞自被害人甲女之轉述,殊與被害人甲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被害人甲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七、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被訴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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