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蔡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141元(其中本金21,24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並於行調解程序時表明希望能以原告請求金額之半數或每月分期金2,000元方式償還云云,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不爭執,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被告到場對上開資料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陳明希望原告減少請求金額或同意分期償還等語,然原告是否同意給予被告通融或優惠和解方案,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