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4.2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1.68公克,含外包裝袋1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2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證據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4.2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080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322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其外包裝袋均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