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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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詎被告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他人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被告陳德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7月1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9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船頭旁海邊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翌日(21日)0時8分許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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