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李永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68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5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6年8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0688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臨停之處確實無紅線劃設,一般民眾怎知紅線是私自塗銷還是公部門塗銷,於法於理,原告並無違規停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卷附照片顯示是原告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繪設紅線之處所停車,經民眾於
106年4月7日拍攝後,於同日檢舉,為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堪可認定。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劃設紅線路段,雖經被告調查後,有遭民眾私下塗銷,致部分斑駁、漆色些許脫落的情形(本院卷第45至47頁),但從當地整體環境觀察,仍可認為是一條連續的紅線,依普通一般人之辨識,還是可看出是紅線路段,尚未達到不明確的程度,原告所為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原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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