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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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係為紓壓方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從吸食器刮除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1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12月1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被告施嘉榮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167、168號、毒偵字第629、981、1088、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
48、3062號、106年度偵字第13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20巷口,見施嘉榮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施嘉榮任意交出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刮除裝包後,毛重為0.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518號)、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51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