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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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太良選任辯護人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太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 廖重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而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重沃之子廖士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太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準備右切至外車道離開時,車速很慢,車窗也是搖下來的,但並未感覺到有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聲音,不清楚有發生事故,其後係因風管壞掉才到修車廠,在車廠接到車行同事電話始知此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顯無法排除被告未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而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人倒地死亡,均未有認識,且由被告當天仍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 羅惠美 電話告知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均足證被告實際上對於其所肇事一事並不知情,更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逕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112年1月20日、2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620-HPG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380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件所示本院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8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6頁;偵717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21456號卷第17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再由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處均有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相卷第45頁),二車所毀損之部位,亦與被告營業大貨車係自後方,撞擊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節吻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無法認定被告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之毀損與本案事故有關,然審酌兩車碰撞之方向、過程,及警方於案發後旋至修配廠對被告車輛進行採證等情節,顯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提出被告營業大貨車案發前之照片作為比較,實與空言置辯無異,尚非可採。
(二)又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死亡一節,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士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另有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0139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司法相驗照片40張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36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創傷性腦損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腦水腫,其後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顯示方向燈時,明確表示:伊都有打方向燈等語(見相卷第7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開啟方向燈,有附件所示本院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9頁),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20232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見相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等情節相符,嗣經本院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時,被告改稱:伊當時確實沒有打方向燈就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所言刻意避重就輕,所辯能否可採,自有可疑。
2.再者,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快車道、尚未變換車道前之07:14:19時,即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中間,是其後被告於07:14:21至07:14:22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當可見當時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然被告竟在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一定距離之狀況下貿然右切,致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原先之中線車道中間處,因遭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迫近而移動至中線車道右方接近外車道處,然仍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右傾斜倒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則持續往外側慢車道行駛離開,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卷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觀諸被告變換車道前,被害人即已在中線車道中間行駛,被告既欲往中間車道移動,自可見被害人在中間車道,其後被告逕自變換車道後,縱因營業大貨車視線死角而未見被害人之機車,然由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且該處亦非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顯無突然失蹤或消失之可能,被告顯明知被害人之機車在其營業大貨車旁,惟過程中被告仍持續右切至外側車道,況於被告自中線車道欲向外切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其以後照鏡及後視鏡觀察外側車道行進車輛之際,亦應見聞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對於事故發生並無所知,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恐有可議。
3.輔以被告自承:伊當時準備要從外線道離開,車速很慢,且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時,都會將車窗打開,可以聽到輪胎及有無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15頁),勾稽被告營業大貨車右前方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倒地,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機車亦橫跨外側車道,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卷附圖可參,顯見當時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有相當聲響,加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因撞擊而有所損壞,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證(見相卷第45頁),是被告窗戶既已開啟,核無未能聽聞兩車碰撞、機車倒地推移等聲響之理,是被告所辯對於被害人倒地及本案事故發生一無所知等情,並非可採。
4.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天16時許接獲車行公司電話,告知伊疑似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要伊與龍井交通小隊警員聯繫,但伊至修配廠、尚未與員警聯繫前,員警就主動與伊聯繫,並直接至修配廠找伊等語(見相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2頁);證人即車行員工羅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距離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伊就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伊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伊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且聲音也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證人即修配廠負責人 卓永峻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112年1月13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伊修配廠維修等語(見相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即當日委請被告至工地支援之 黃坤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案發當天也是做到17時才下班,若早退會被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由上揭供述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許即已接獲羅惠美通知上午有發生交通事故一情,然卻於同日17時許下班後,與警方聯繫前,旋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當天是於17時工作結束,離開工地、到修配廠時,才接到羅惠美電話,當時伊並告知羅惠美人在修配廠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姑不論究係被告於案發後數日之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當日16時接獲電話等語,及其於案發後1年餘之113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下班後之17時許接獲電話等語,何者記憶與事實較為相符,昭然若揭。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未合,甚而經本院告知證人羅惠美所證述內容後,被告旋即改稱:伊當時並未告知羅惠美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均可見被告所言可信性具有高度可疑,難為可採。又證人羅惠美、黃坤木及卓永峻三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證人卓永峻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0日即為上揭證述,當不致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而證人羅惠美、黃坤木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顯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應與事實相符。而衡諸常人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全然不知,於接獲通知時理當積極與警方聯繫以釐清事情真相,並主動配合警方察看車輛狀況以自清,然被告竟於接獲電話後,非但並未旋與警方聯繫,反係於下班後逕將車輛駕駛至修配廠維修,如非被告明知警方所指事故為何,而為避免車輛有何異狀遭查獲,自難想像何以為前揭反應,所為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一無所知,更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5.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坤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案發當天也是正常上下班,工作上亦無任何異常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及證人羅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接獲員警電話後,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並無印象有發生車禍事故,伊也認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並不知悉有事故發生,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然參以證人黃坤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間就是工作上認識,只有工作才會聯繫,平常不會聯絡,當天並未看見車禍事故,且因本案與伊無關,伊也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事故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羅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靠行司機間不會有很多接觸,就是有事情才會聯繫,平常並無交集,通常也都是電話聯繫較多,而對於被告說話之真實性為何,伊也只能透過字面上說法去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8頁),可知證人黃坤木與羅惠美與被告間均無深交,則被告基於一般情誼往來,未透露其真實情緒反應或感受,甚或將實情據實以告,顯難謂有何特異之處。況由被告前揭矛盾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所為所犯,於警詢、偵查甚或審理時均刻意隱瞞、避重就輕,則為掩飾隱匿犯行,故佯裝鎮定,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該處路旁有營業店面,而多有裝設監視器,顯無可能在明知會遭查緝,仍肇事逃逸,甚而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對於事故發生並不知悉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於上揭證人證述及常情均有相悖,業如前述。且本案案發地點旁僅見一停放多部挖土機、大貨車、疑似工地之場所,而無任何店家,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另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旋即駕車離去,影像中亦未見被告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辯護人所言恐與事實不符,更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更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然仍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又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結果:畫面為KLM-5850貨車(下稱甲車)右側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07:02:51畫面顯示在一砂石場、甲車靜止,07:08:
52甲車起駛,07:11:00甲車駛出砂石場,07:11:43甲車在龍昌路20巷往龍昌路之交叉路口停等,07:11:50至07:13:15,甲車後方有一台大貨車(下稱乙車,按:即被告駕駛之KLF-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著龍昌路20巷往甲車方向靠近,在甲車後方一起停等於該處。07:13:16至07:13:45,甲車開始往前開動,左轉進入龍昌路,乙車亦往前開動。07:13:45至07:14:09可看到乙車車頭亦左轉進入龍昌路,並行駛於甲車後方,此路段之龍昌路為二線車道,至07:14:10至07:14:13,龍昌路由二線車道增加右轉車道,成為三線車道。07:14:10至07:14:17,甲車繼續行進在龍昌路上之內側車道,車速從時速40公里以上降到40公里以下,07:14:18,甲車則降到時速10公里以下之車速慢慢滑行。07:14:19至07:14:20,畫面中可以看到甲車右側後方至少兩條短白車道虛線處有一台機車(下稱丙車,按:即被害人騎乘之62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行駛在龍昌路中線車道,騎乘過程未見有何飄移之情形。07:14:21至07:14:22,乙車自甲車後方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未見有閃爍方向燈)、行駛在丙車後方,乙車持續往右切,乙車、丙車兩車距離接近,
07:14:23至07:14:24,乙車右前方靠近丙車後方靠近,丙車突向右側傾倒,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乙車右半車身已跨越外側車道,07:14:25甲車靜止停在原處,乙車則持續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未停下查看丙車狀況而逕自離開畫面,車牌號碼似為5920。17:14:26-07:14:48甲車停留在該處。07:14:49甲車駛離該處。07:15:00甲車行經交叉路口,畫面上方見乙車欲右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