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買○○住○○市○里區○○路000號相對人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謝○○、買○○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謝○○、買○○,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謝○○、買○○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謝○○、買○○之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謝○○、買○○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謝○○、買○○之扶養費,參以依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謝○○、買○○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依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謝○○、買○○扶養費各10,000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000年0月00日生)、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謝○○、買○○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相對人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謝○○、買○○分別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五、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2,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35,421元、0元、0元,名下有110年份汽車1輛;相對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53,113元、234,400元、390,41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仍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謝○○、買○○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
六、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謝○○、買○○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分別為89年、84出生,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謝○○、買○○鋒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謝○○、買○○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謝○○、買○○每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謝○○、買○○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10,000元(計算式:每月20,000元1/2=10,000元)。
七、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謝○○、買○○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或酌定加給之金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縱未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扶養費數額及酌定逾期不履行之加給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予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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