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清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 楊世良 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洪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楊世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伊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聯繫 林以涵 ,並佯稱:可從事手工髮飾代工工作,但須先提供提款卡供成本支出云云,致使林以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無尾熊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㈡由楊世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清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後,推由洪志清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進入上址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林以涵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楊世良。㈢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3月17日晚上6時4分許、同日晚上6時10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林以涵所有款項1,000元、2,000元得手,復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洪志清則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林以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洪志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以涵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1張、112年3月17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離開統一超商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個人資料及代工協議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9至35、4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15539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詐取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被告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領得甲帳戶提款卡後,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上揭時、地接續提款後,將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楊世良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於本案係與他人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共犯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該等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而獲得之報酬2,000元,已於另案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2,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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