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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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右信指定辯護人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紙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40、44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右信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紙幣伍張,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右信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嘉110線河濱公園,拾得他人棄置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面額紙幣5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所示之Tea's飲料店之店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幣,致如附表二所示Tea's飲料店店員陷於錯誤,收受各該偽造紙幣,交付購買之飲料及現金。嗣經Tea's飲料店負責人 陳鈺 方發覺上情,提出告訴,查知上情。
二、簡右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13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鈺方黃守川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暨張 美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右信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方、證人即Tea's飲料店員工 駱品叡李育哲 、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川、 張美雲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竹 警偵字第1050014452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68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6、120頁);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6、120頁),核與告訴人陳鈺方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黃守川、張美雲、證人駱品叡、李育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6至16頁,嘉竹警偵字第105001538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5至6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43310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13至15頁),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中央印製廠105年8月18日中印發字第1050003136號函、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50003136號鈔券鑑定報告、證人駱品叡、李育哲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105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彰化銀行被告個人戶印鑑卡、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飲料單據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8至21、23至27頁,警㈡卷第7至12、17頁,警㈢卷第18至20、26、40至42頁,偵㈠卷第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紙幣5張可證,被告行使通用紙幣、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毋庸另論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通用偽造紙幣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被告係對證人駱品叡、李育哲行使,然證人駱品叡與李育哲均係Tea's飲料店員工,實均為證人陳鈺方之員工,為證人陳鈺方手足之延伸,是被告雖分別對證人駱品叡、李育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實際上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陳鈺方,是仍屬侵害同一法益,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號),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之行為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5張,數量不多,所得有限,犯後且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鈺方達成調解並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若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殊屬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夜市擺攤,家中尚有父親、祖父母,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使告訴人陳鈺方受有損害,並破壞我國紙幣之流通性,交付帳戶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讓告訴人黃守川、張美雲經詐欺集團所詐騙之錢無從追回,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難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鈺方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又雖與告訴人黃守川、張美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91至92頁),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5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用之偽造紙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200條,均沒收之。
㈢、被告與告訴人陳鈺方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金5,000元給告訴人陳鈺方,業如前述,其可填補告訴人陳鈺方之全部損失,自可視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未扣案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得。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將帳戶交付出去係為抵償約3、4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刑法第38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得以持有且實際獲得之所得獲利益為限,本件被告係屬免除債務,自始至終並未持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紙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紙幣┌──┬───────┬──┐│編號│鈔票號碼│張數│├──┼───────┼──┤│1│JM519209ZD│3│├──┼───────┼──┤│2│CP075640VE│1│├──┼───────┼──┤│3│EP784114YG│1│└──┴───────┴──┘附表二: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時間、地點┌──┬────────────────────────────┐│編號│行使時間、地點、方式│├──┼────────────────────────────┤│1│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簡右信撥打電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Tea's飲料店,向李育哲訂購2杯飲料共65元,│││李育哲將飲料送往竹崎鄉義仁村公園內,簡右信行使1張偽造之│││1,000元紙幣,致李育哲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935│││元。│├──┼────────────────────────────┤│2│於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簡右信至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灣│││橋村347號之Tea's飲料店,向李育哲購買2杯飲料共65元,簡右│││信行使1張偽造之1,000元紙幣,致李育哲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935元。│├──┼────────────────────────────┤│3│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簡右信撥打電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Tea's飲料店訂購1杯25元之飲料,李育哲將飲料│││送往嘉義縣竹崎鄉鐵道公園內,簡右信行使一張偽造之1,000元│││紙幣,致李育哲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975元。│├──┼────────────────────────────┤│4│於105年6月30日晚上7時35分許,簡右信撥打電話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Tea's飲料店,向駱品叡訂購25元之飲料1杯,│││駱品叡將飲料送往竹崎鄉灣橋村 朴子埔 144號,簡右信行使1張偽│││造之1,000元紙幣,致駱品叡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975元。│├──┼────────────────────────────┤│5│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簡右信撥打電話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347號之Tea's飲料店,向駱品叡訂購2杯飲料共50元,駱│││品叡將飲料送往竹崎鄉義仁村公園內,簡右信行使1張偽造之│││1,000元紙幣,致駱品叡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950元│││。│└──┴────────────────────────────┘附表三:告訴人黃守川、張美雲遭詐欺取財經過:
┌──┬───────────────────────────────┐│編號│犯行│├──┼───────────────────────────────┤│1│詐欺集團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黃守川家中,自稱為黃守川之表妹,向黃守川佯稱因為有│││銀行票據金額短少,要借用15萬元云云。致黃守川陷於錯誤,於當日稍│││晚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海軍官校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簡右信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2│詐欺集團於105年4月19日先撥打電話給張美雲,自稱其係 莊美雲 之友人│││ 莊淑珺 ,並告知其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給張美雲,佯稱其急需用 錢云云 ,要求張美雲匯│││款15萬元,致張美雲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展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再次致電張美雲,表示其轉錯帳號,張│││美雲不疑有他,再次匯款5萬元至簡右信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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