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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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王麗麗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曾清學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2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97,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自大陸地區來台定居後,兩造共同從事溫室種菜工作,被告亦答應每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迄102年9月30日止,卻分文未付。嗣經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計100萬元暫以積欠方式為之,被告並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借據(原證1,本院卷第13頁),約定於3年後歸還,亦即原積欠工資之債更改為消費借貸。其後,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協議離婚,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應於約定期日即105年10月1日返還前開借款100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已自認系爭借據乃其親自簽名,且自認當時有口頭承諾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事實。否認被告所抗辯係遭原告威脅始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被告應就遭原告威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縱認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依兩造前開協議,亦屬隱藏行為,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兩造仍須受前開隱藏行為所拘束。
(三)本件既因兩造為前開債之更改,故被告所抗辯撤銷贈與及贈與之窮困抗辯云云,即缺依據,實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自原告來台定居後,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原告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707,550元,並主張與原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鎖云云。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工作所得均匯入被告之帳戶,故子女扶養費用並非由被告單獨負擔,被告前開抗辯缺乏依據。
(五)被告另抗辯其可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75,000元,而與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云云。惟:
1、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女方來台之后,所增加購買的一切有價物品,隨時可取走。(並無條件協助)」等語,其真意即表示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前開抗辯即無理由。
2、對被告所抗辯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91年,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已無殘值,故財產價格為0元;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下列不動產均非婚後財產:
(1)嘉義縣○○鄉○○路○○○號房屋,乃被告之父 曾益茂 、母 曾林誦 於101年6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均係曾林誦於101年7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3)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受贈取得。及被告名下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於91年、84年間取得,均非屬婚後財產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
3、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1)積極財產部分:①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離婚時,名下新港鄉農會存款110,237元、新港郵局存款294,517元合計404,754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②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因該債權是否存在是本件爭點,所以不應列入;且有學者表示,若是夫妻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③原告別無其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
4、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1)積極財產部分:①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707,550元應列入。②被告於離婚時,有新港鄉農會存款43,310元。③農會補助款20萬元部分,則捨棄不再主張是原告積極財產(見本院卷第274頁)。關於被告興建系爭溫室部分,原主張屬被告積極財產,亦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所有系○○○鄉○○路○○○號房屋3樓加蓋部分,原主張屬被告積極財產,亦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73頁)。④被告別無其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2)消極財產部分:自認被告有2,542,115元債務之事實,應列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原告所主張債之更改之事實。
(一)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與96年度台上字第1940、633號判決意旨,貸與人應就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同意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暫以積欠100萬元之方式為之,並應於105年10月1日返還借款等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對被告有100萬元工資債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其並未欠原告系爭100萬元。原告已自承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亦無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借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借據中係其先簽名,內容再由原告書寫;事實上其並未向原告借錢,且未欠原告錢。
(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家庭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亦自承兩造係『共同從事溫室種菜工作』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事業,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何來每月2萬元工資可得請求?被告確曾允諾他日若夫妻共同經營之種菜事業能夠成功,願每月給予2萬元零用金,以慰勞原告為家庭事業共同付出之辛勞。而自102年間兩造共同經營之種菜事業逐漸開始穩定,然因舊有溫室不敷使用,經兩造商議後,遂由被告以長輩所贈與之不動產,向新港鄉農會貸款興建新溫室。詎貸款之壓力造成家庭生活品質下降,原告因此不滿而數度與被告爭吵,並要求被告於原告所預擬之系爭借據簽名,否則要離婚,被告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完整、平靜和諧,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顯見系爭借據之內容及簽立方式牴觸婚姻家庭之莊嚴價值及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之約定。
(四)退言之,兩造間既無真實之借貸關係,竟仍為虛偽不實之借款及還款約定,則系爭借貸及還款之約定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五)因原告之堅持,兩造遂於105年3月21日協議離婚(被證1、兩願離婚書,本院卷第77頁)。兩造離婚時,被告尚積欠新港鄉農會2,542,115元貸款債務(被證2、借款餘額額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且於105年10月1日時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原告於離婚後未再共同經營家庭事業,已無權請求被告兌現每月給予2萬元零用金之承諾。
(六)原告雖主張兩造原有給付工資之約定,嗣協議更改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
1、被告否認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約定、暨兩造嗣後協議為債之更改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兩造前既為夫妻而共同經營種菜之家庭事業,原告顯非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此由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中自承「:::因跟著他工作一段時間後,我發現我們除了生活開銷,還貸款之後,根本所剩無幾:::」、「我們除了生活開銷,還要還一個月五萬多的貸款加利息」、「:::因為他(指被告)一直跟我說,我什麼都沒有,【等貸款還完後才有我的】:::」等語,足證兩造婚姻期間因從事農作且又貸款蓋新溫室,家庭經濟狀況一直陷於拮据困難之處境,故被告只能允諾待日後當經濟狀況允許(即夫妻共同經營種菜事業有成,貸款債務亦還清)之條件情況下,將每月給予原告2萬元零用金,至多僅屬附條件贈與之性質,而不可能為給付工資之約定。然迄兩造於105年3月21日離婚之時止,該贈與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原告未再共同經營家庭事業,且被告之貸款尚未還清),故被告自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
3、至被告受迫簽立系爭借據,其上則僅有(不實)借額及約定於3年後還款之記載,並未提及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事,更無任何合意為債之更改、變更為消費借貸之約定。且原告於前開(附件一)中亦自承「:::只是在我們冷戰的時間,有一次無意間看到他和別的女人聊天信息,說想跟我離婚之類的,我也是忍不住眼淚,也不再相信他,才讓他簽這100萬借據給我:::」等語,原告雖就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說詞明顯不實,然亦足證系爭借據確係在兩造發生離婚爭執之情況下所簽立,且實際上應係原告吵著要離婚,被告迫於無奈始於系爭借據簽名,方符合經驗常情。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為債之更改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故無工資請求權,業如前述。是兩造前開每月給予2萬元零用金之約定,應屬贈與之約定。而被告既尚未履行贈與約定,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況被告因興建溫室而背負龐大貸款債務,復遭原告於離婚後索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高達15,000元(被證3、家事非訟聲請狀,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被告尚有1名於前婚姻所生未成年次女 曾珮芬 、2名甫成年但仍就讀大學之長子 曾柏翰 、長女 曾珮涵 須賴被告獨力扶養(被證
4、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被告因前開經濟負擔甚為沉重而生計困難,自屬民法第418條「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拒絕贈與之履行。
三、退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仍得以對原告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而抵銷後,原告亦無剩餘款項可請求被告給付:
(一)原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707,55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乏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03之1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
2、查兩造於婚姻期間,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曾嘉蕊 (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包括原告來台定居後之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費用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每月2萬元、結算為100萬之工資債權存在,卻毋庸負擔任何家庭生活開銷費用,自有扶養曾嘉蕊之能力。是被告自原告來台定居後(97年10月17日)至兩造離婚前(105年3月21日),所代墊應由原告平均分擔之子女扶養費707,550元(如後述),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次查原告應分擔扶養費期間為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共7年5月。則以前開期間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被證5,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97年為15,173元,迄至104年為16,840元,平均每月為15,901元,以半數即每月7,950元計算,原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707,550元【計算方式:7,950元×89月(即7年5月)=707,550元),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
3、原告雖抗辯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工作所得】均匯入被告帳戶內,故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並非由被告單獨負擔云云。則原告顯已自承兩造工作所得為共同所有,而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工資債權顯然自相矛盾。
(1)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每月2萬元、結算為100萬之工資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在其自承「除了生活開銷,還貸款之後,根本所剩無幾」每月都處於虧損之情況下,可單獨領有每月2萬元之工作所得,顯係主張其餘工作所得均為被告所有至明。而原告卻未從單獨領有每月2萬元之工作所得中,按比例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顯見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所有之其餘工作所得負擔,原告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至明。
(2)況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亦自承有將兩造經營溫室農產品透過網路從事宅配販售,並有【工作收入作為家庭之預備金】等語,足證原告自承另保管共同工作所得,而依原告主張每月僅得領取2萬元之工作所得,顯見上開作為家庭之預備金之工作收入均應為被告所有至明。爰聲請調取原告於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新港郵局之歷年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3)綜上,原告所抗辯其可支配【共同工作所得】用以【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又自承其名下帳戶內另保管有作為家庭預備金之工作收入,卻不用返還或扣抵,均足反證其所抗辯對被告有每月2萬元、結算為100萬之工資債權存在云云,顯然不實。
4、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販賣作物所得均匯入被告之新港鄉農會帳戶,但溫室網拍部分則均匯入原告帳戶。
5、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附件一第5頁自承「我發現我們除了生活開銷,還貸款之後,根本所剩無幾:::」等語,則每月均處於虧損狀況下,原告仍主張可單獨領取每月2萬元之工作所得,顯然係主張除該2萬元外,其餘工作所得均歸被告所有。然原告卻未自每月2萬元之工作所得中,按比例扣除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原告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至明。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675,000元。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
2、查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被告於105年3月21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675,000元(如後述),並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100萬元為抵銷。
3、次查被告於離婚時,名下之積極財產僅有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43,310元(被證6、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91年,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已無殘值,故財產價格為0元。但被告積欠新港鄉農會2,542,115元貸款債務、及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務(此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否認之,但為備位抗辯)。合計被告之婚後財為負3,498,805元,故剩餘財產為0元。至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下列不動產均非婚後財產:(1)嘉義縣○○鄉○○路○○○號房屋,乃被告之父曾益茂、母曾林誦於101年6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證7、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19至229頁)。(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均係曾林誦於101年7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前揭被證7)。(3)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受贈取得(被證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又被告名下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於91年、84年間取得,均非屬婚後財產。反觀原告於離婚時,名下新港鄉農會存款110,237元、新港郵局存款294,517元合計404,754元,及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備位抗辯),合計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5萬元。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5萬元,原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被告675,000元(因被告更正原告前開存款數額,致其所計算數額有誤)。
4、原告雖另抗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女方來台之後,所增加購買的一切有價物品,隨時可取走。(並無條件協助)」,真意即表示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亦屬無據。蓋:
(1)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別約定條例【手寫】約定:「女方來台之後,所增加購買的一切有價物品,隨時可取走。(並無條件協助)」等語,僅允許原告如有未及帶走之個人有價物品,可隨時返蒙取回而已,並無從解讀為尚含有『雙方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文義,原告恣意曲解,顯然無據。
(2)況有關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5,000元,及上開【特別約定條例】,均為手寫加註,若兩造於離婚時均同意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理當會以【手寫】之方式,將此項意旨清楚載明於離婚協議書,方符常理。足證原告前開所辯與常理有違,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主體不變,僅債之標的即債之內容變異更改者,亦屬債之更改;其效力為舊債務消滅,新債務成立,然新債務並非舊債務之延續,故舊債務之抗辯,在新債務不得主張。第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楊建華 原著、 鄭傑夫 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第292頁;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西元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486頁;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出版第439頁亦均採此見解)。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訂於3年後返還,否則加倍還款;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之「曾清學」3字為被告所親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有借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借據既經被告親自簽名,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其97年10月17日來台定居後,被告答應給原告每月2萬元,但至102年9月30日止卻分文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開約定是在經濟條件許可下始願給付置辯(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答應給原告每月2萬元,然迄未給付之前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核屬自認,原告自無庸舉證;至被告抗辯前開約定是在經濟條件許可下始願給付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亦即被告應就此自認有所附加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前開約定是在經濟條件許可下始願給付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原約定自97年10月17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不論該約定係屬贈與或工資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約定或其他約定,然嗣後兩造於102年10月以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3年後即105年10月歸還,亦有前開借據可憑,是本件兩造當事人即債之主體不變,僅債之標的即債之內容由原贈與或工資或其它約定內容變異更改為借貸,依前開說明,自屬債之更改,且其效力為舊債務消滅,成立借貸新債務,舊債務之抗辯則在新債務不得主張,應可認定。是原告有無交付借款10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均無礙於前開債之更改,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在原告威脅要離婚之情況下,其始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借據之內容及簽立方式牴觸婚姻家庭之莊嚴價值及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之約定;及兩造間既無真實之借貸關係,竟仍為虛偽不實之借款約定,則系爭借貸約定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權利妨害要件事實,亦應由主張權利妨害要件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借據之內容及簽立方式有違公序良俗,及系爭借貸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約定屬贈與之約定,而被告既尚未履行贈與約定,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然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法律成立要件事實即兩造間為系爭贈與約定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已不可採;況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約定,不論係屬贈與或工資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約定或其他約定,但嗣後兩造為前開債之更改,而成立借貸新債務,舊債務之抗辯則在新債務不得主張,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貳)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707,55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已為扶養子女,對於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同此見解)。然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著有規定。而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
1、兩造於96年4月4日結婚,於105年3月21日協議離婚;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嘉義縣育有未成年子女曾嘉蕊(00年0月0日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對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附件一第5頁自承「我發現我們除了生活開銷,還貸款之後,根本所剩無幾:::」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參酌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陳「婚姻持續的期間裡家庭一切開銷都由本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所得收入本來應屬夫妻雙方之共同財產」(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家庭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2頁),「兩造於婚姻期間,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嘉蕊(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包括原告來台定居後之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費用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經核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兩造一起工作:::,所以由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相符;另參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均係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堪認兩造至少有由被告以兩造共同所得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默示同意,則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無需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與被告。從而,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由被告支付,原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代墊子女扶養費707,55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可言。故被告前開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675,00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鎖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
1、兩造於96年4月4日結婚,於105年3月21日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及系爭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係105年3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時,應可認定。
2、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
(1)被告所主張原告名下之新港鄉農會存款110,237元、新港郵局存款294,517元合計404,754元,屬原告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4頁),復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21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抗辯其對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因該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爭點,所以不應列入;且有學者表示,若是夫妻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系爭100萬元債權既係於102年10月1日因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而成立,且亦非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依前開說明,自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兩造對原告別無其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之事實,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4)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前開存款404,754元、系爭100萬元債權,於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額合計為1,404,754元,應可認定。
3、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所有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43,310元,屬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3頁),復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節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對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91年、財產價格為0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對被告有積欠新港鄉農會2,542,115元債務,應列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復有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積欠原告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亦如前述。
(3)至原告雖抗辯被告所主張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請求權707,550元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對原告無系爭代墊子女扶養費707,55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則系爭代墊扶養費707,55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毋庸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4)系爭農會補助款20萬元、被告所興建系爭溫室、被告所有系○○○鄉○○路○○○號房屋3樓加蓋部分,原告均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74、273頁),是前揭財產自亦毋庸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5)原告對被告名下之嘉義縣○○鄉○○路○○○號房屋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均係被告無償取得;被告名下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於91年、84年間取得,均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自亦均堪信為真實。
(6)此外,原告對被告別無其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僅前開存款43,310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前開2,542,115元、100萬元後,並無剩餘,亦可認定。
4、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404,754元。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702,377元【計算方式:(1,404,754元-0元)÷2=702,377元】。
5、至原告雖抗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女方來台之后,所增加購買的一切有價物品,隨時可取走。(並無條件協助)」等語,其真意即表示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協議離婚雖屬身分契約,不論是否兼及財產之約定,自有前開說明之適用。
(2)查兩造協議離婚書僅約定離婚,與雙方對外負債各自負責,及所生子女權利義務歸原告行使負擔,被告須負擔扶養費之一半;暨原告來台後所增加購買一切物品,可隨時取走(並無條件協助)等內容,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兩造前開協議離婚契約內容觀之,其文義均未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況該內容既未提及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與債務狀況,顯見兩造於協議離婚當時並無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故原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6、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2,377元,與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100萬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97,623元(計算方式:1,000,000元-702,377元=297,6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著有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0,900元,雖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3號卷)而暫免,然本院亦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