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5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複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
107年9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子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3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他│││3包(含包裝袋3只)│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2.70公克,總││││淨重2.1032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總淨重2.1007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卷││││,第5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1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