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1號被告陳建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1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地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路與中山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路口處並熟睡於車輛中,經警前往攔查,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