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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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部分應更正為「陳育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犯罪事實部分,查獲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口」及補充「陳育群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058號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塑膠射出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陳育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
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育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毒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晚間│││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7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V000000號││││。│├──┼───────────┼────────────┤│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體編號V000000號濫用藥│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各1份│,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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