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1
3、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98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之6號「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鑫公司),攀爬展鑫公司具有防閑作用之氣窗而踰越進入,竊取銅條1批;
(二)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又前往展鑫公司,攀爬展鑫公司具有防閑作用之氣窗而踰越進入,竊取攻牙機1台;(三)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前往展鑫公司,攀爬展鑫公司具有防閑作用之氣窗而踰越進入,竊取鋁片1批;(四)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復前往展鑫公司,攀爬展鑫公司具有防閑作用之氣窗而踰越進入,竊取鋁片及白鐵片各1批,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展鑫公司警衛在警衛室經由監視畫面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甲0000000000為警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係依法逮捕之人,隨即於同日下午移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辦,甲0000000000於翌日即98年10月9下午6時至8時間之某時,由警員 謝旭忠韓成祥 欲解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0000000000由警員韓成祥看管,正要進入巡邏車之際,竟鬆脫韓成祥之控制,快步逃逸,並由其友人乙○○騎乘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與明德路口,搭載離去。嗣經警於98年1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14樓之7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脫逃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然於審理中僅承認有前往展鑫公司為2次竊盜犯行,並辯稱:第1次前往展鑫公司是偷銅條及攻牙機,第2次是去展鑫公司要偷白鐵、鋁片,但該次被警衛發現,並報警查獲,沒有前往展鑫公司偷
4次之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脫逃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83號偵查卷宗第10頁),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就竊盜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98年11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蕭厝坑3之6號展鑫公司,因我竊取的白鐵片及鋁片搬至氣窗旁準備要搬出去,被警方當場查獲」、「(問:你如何侵入展鑫公司?有無使用工具?)我徒手爬進展鑫公司氣窗,沒有使用工具」、「(問:總共至展鑫公司行竊幾次?)共4次,第1次約3星期前,在展鑫公司偷銅條,第2次與第1次相隔約4至5日後,在展鑫公司偷攻牙機2台,第3次大約是9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偷展鑫公司鋁片」、「(問:你竊取之物品現在何處?)第1次所偷的銅條,得手後隔天早上8時許,以機車載至鶯歌鎮回收廠販賣得6200元,第2次竊得2把攻牙機原本要賣給鶯歌鎮的回收廠,但該店不收攻牙機,我才賣給不知名的路人,所得600元,第3次偷鋁片賣給鶯歌鎮回收廠附近不知名路人,所得2300元,3次共得91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3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去展鑫公司偷4次?)是,第1次是10月9日去偷銅條,第2次是10月16日偷攻牙機,第3次10月30日偷鋁片,11月8日去偷白鐵,該次被查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1頁)。證人即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通譯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至展鑫公司竊盜之時點及所竊財物、次數皆係被告自己陳述,由其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審理中所供顯與其警詢、偵查中前開自白不相符合,被告審理中所供僅有至展鑫公司竊盜2次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展鑫公司副理丁○○迭於警詢證稱:「(問:你服務之展鑫公司何時、何地遭竊幾次?損失何物?)展鑫公司總計遭竊4次,第1次是98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公司遭竊1批銅條,價值約6萬元,第2次是9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遭竊攻牙機1台,價值約3千5百元,第
3次是9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竊鋁片1批,價值10萬元,第4次是98年11月8日下午,遭竊鋁遍及白鐵片1批,價值1萬4千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9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悉展鑫公司98年10月間至11月間財物遭竊之事?)知道,我們每星期三都會盤點1次,每天都會打掃,有財物遭竊隔天就會發現」、「(問:你於警詢中稱展鑫公司財物4次遭竊,日期是98年10月
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是否實在?)實在,第1次98年10月9日遭竊銅條是該銅條加工好放在固定位置,旁邊就是工人工作位置,工人馬上就發現不見,隔1星期後,工人又跟我報告攻牙機不見了,10月30日當時已經裝了監視器,我們又發現鋁片不見,就去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是被告進來展鑫公司偷,最後
1次是98年11月8日,當時我們已將監視器移到守衛室,剛好被告進來偷警衛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他,警衛就報警查獲被告」、「(問:確定展鑫公司財務被偷4次?)是」、「(問:對於被告審理中稱他第1次是銅條、攻牙機一起偷,有何意見?)展鑫公司的工人是先向我報告銅條不見,1星期之後才又報告攻牙機不見」、「(問:對於被告於審理中稱他只有進入展鑫公司偷兩次,1次是銅條、攻牙機,1次就是被查獲98年11月8日那次,有何意見?)98年10月30日那次我們已經有裝監視器,確實有錄到被告」、「(問:於98年10月30日被偷那次裝設監視器,是否因為之前銅條部見1次,1星期後又有攻牙機不見,所以決定裝監視器?)對,我從98年10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認出是被告,因為他跟著我工作兩年,我對他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證人丁○○於警詢、審理中所證前後相符一致,其所證堪予採信,足認展鑫公司確於98年10月30日前已有銅條、攻牙機失竊。又卷附展鑫公司9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5分51秒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見1戴口罩、手套之男子雙手拿取條狀物品(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頁),被告亦承認該日伊確有戴口罩及手套進入展鑫公司,惟辯稱該日是回公司拿衣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2頁),然被告雖係逃跑之外勞,然其若欲拿回自己之衣物,仍可委由朋友為之,實無必要戴口罩、手套進入展鑫公司,被告此部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其進入展鑫公司4次竊盜之日期、所竊之物、變賣至何處及變賣所得,又證人丁○○亦證稱展鑫公司是先遺失銅條,約1星期後遺失攻牙機,因此在該公司內加裝監視器,又於98年10月30日由監視器錄得被告進入展鑫公司竊取鋁片之畫面等情,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有進入展鑫公司竊盜2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則係犯刑法第161第1項脫逃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加重竊盜罪4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脫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展鑫公司造成之損害、為警逮捕後竟又脫逃、其脫逃所用之手段、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其竊盜次數為4次,於審理中卻為卸責改稱僅有竊盜2次、就脫逃部分自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跑之外勞業經公司解雇,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6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罪名及刑度│├───┼───────────────────────┤│一│甲0000000000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甲0000000000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甲0000000000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四│甲0000000000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五│甲0000000000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