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陳瑞碧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吳義信
吳建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後,再將其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利息變更為「年息百分之16」(見本院卷第3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義信與原告曾任職同一家自汽車維修公司,數年後被
告吳義信離職,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開設買賣手機之通訊行。民國102年農曆過年前即102年1月時,原告前往被告吳義信手機店聊天,被告吳義信稱其與兄即被告吳建雄從事名牌精品包包之買賣,因年關將近,民眾購買力增加,需多進貨品囤放以資因應,並稱自己(被告吳義信)亦有投入大量資金,名牌精品包包買賣一定能獲利,借貸定能返還,再不然,其家族資產豐厚,借貸絕無不受清償情形,以此為理由欲向原告商借現金。其後,原告在被告吳義信手機店中正式商談借貸款項時,被告吳建雄亦有前往手機店中,並出示印有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及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頭銜之名片交予原告,強化此次借貸受清償之可能性極高。原告與被告2人遂約定1000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為3個月利息2分,被告2人交付發票人為維多麗公司之1張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1月31日、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4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被告吳建雄並在支票背後背書擔保借款,更約定103年1月31日即為本金清償之日。原告與被告2人另約定一筆500萬元之借款,由於該筆金額原告亦需向他人借貸,在被告2人同意下,約定較高利息為月息3分,被告2人交付發票人為芬多麗公司之1張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1月31日、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被告吳建雄亦在支票背後背書擔保借款,及約定103年1月31日即為本金清償之日。原告見被告2人出具公司開立之支票,應有足夠擔保能力,且被告2人稱名牌包包的獲利很高一定賺錢,足堪清償債務等理由,遂以匯款之方式借貸1000萬元及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予被告2人。嗣後,102年2月至12月之利息支票,有幾個月跳票,當時被告2人稱僅為一時資金周轉不靈,在原告強烈要求下,由被告吳義信將該月之利息支票收回改以現金給付。詎料,103年1月31日過後,系爭1500萬元本金還款日及最後一期利息支票日期均已屆至,原告持之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退票,原告聯繫被告2人均未獲置理。其後,原告透過管道迫使被告2人出面處理,被告吳義信又以3張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發票人為金誠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品公司)開立之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各為10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下稱金誠品公司之3張支票)交付予原告,屆期該3張支票又遭退票,後續被告2人即對於該筆借款完全不予處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0萬元。倘鈞院認兩造清償日無法證明係103年1月31日,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2人於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返還借款。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
告業將系爭1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吳建雄個人帳戶,原告給付之原因及目的,係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即欠缺給付原因關係存在,被告2人受領系爭1500萬元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1500萬元款項利益,藉以調整不當利益之分配。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2年1月間,原告至被告吳義信經營的通訊行找被告吳義信
,得知被告吳義信二哥即被告吳建雄因投資訴外人 王淑芬 用來經營外國名牌包進口事業之芬多麗公司、維多麗公司獲利頗豐,表示也想要參與投資,請被告吳義信引介被告吳建雄與王淑芬認識。被告吳義信便將被告吳建雄介紹給原告,再由被告吳建雄介紹王淑芬給原告認識,讓原告自己與王淑芬洽談投資事宜。王淑芬也曾親自前往原告經營之工廠說明過投資細節。過程中,被告吳建雄只是受王淑芬與原告委託,在中間幫忙轉交投資款與系爭1000萬元、50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上開2張支票上之「吳建雄」簽名,並非原告擔保借款,純係因王淑芬委託被告吳建雄轉交支票時,要求被告吳建雄在支票上簽收並複印影本供王淑芬收執,讓王淑芬方便證明已將該2張支票委託被告吳建雄轉交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收到就是被告吳建雄之責任),故被告吳建雄才會在該系爭支票上簽字,以表示支票已經交到被告吳建雄手上。嗣後,被告吳建雄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時,原告也不是不知道該簽名之意義只是作為簽收證明。
㈡投資前幾個月,據悉原告曾多次領取王淑芬經營芬多麗公司
與維多麗公司之利潤分紅,惟嗣後該2公司發生營運危機,不僅是原告賠錢,被告吳建雄也賠錢。但原告不甘虧損,竟遷怒被告2人,稱若非被告2人介紹王淑芬,其就不會投資王淑芬的公司,就不會因此賠錢,要求被告2人應代替王淑芬如數返還其投資款。因被告2人沒有理由接受,原告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告被告2人對其行使詐術,拐騙其交付借款,還誣指金誠品公司之3張支票是由被告吳義信交予其清償該筆投資款之用,但事實上,被告吳義信之前從未經手過金誠品公司之支票,也不認識金誠品公司及其負責人 詹清池 ,根本不知支票從何而來。
㈢全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查明前因後果,也找王淑芬訊問,確認
前情屬實,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3316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至原告追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吳建雄只是受原告委託代為轉交系爭款項予維多麗公司及芬多麗公司,且有如實轉交,並未從中有何不當得利,遑論原告自述整個金流過程中被告 吳信義 從來沒有出現過,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支票即維多麗公司簽發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芬多麗公司簽發之系爭500萬元支票背面均有被告吳建雄之簽名,及原告有於102年1月29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2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吳建雄在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建雄銀行帳戶),暨原告前於109年間以本件同一事實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1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匯款證明、上開不起訴書及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7至78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160號偵查全卷影本(含109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卷)可憑(置於本院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係其借予被告2人,1000萬元部分利息為3個月利息2分,被告2人交付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如附表一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4張,被告吳建雄並在支票背後背書擔保借款,約定103年1月31日為本金清償日;500萬元部分因原告需向他人借貸再貸與,利息為月息3分,被告2人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及如附表二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12張,被告吳建雄亦在支票背後背書擔保借款及約定103年1月31日為本金清償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其得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不成立消費借貸,其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2人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有先後於102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匯款100
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吳建雄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故不能僅以原告有此匯款事實即證明其與被告2人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王淑芬於新北地檢署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是否為芬多麗、維多麗公司之負責人?)是。(問:公司是何時開始有財務狀況?)應該是102年12月被跳票。被外國客戶跳票,我存到芬多麗,投資人都很緊張,想把錢抽回去,之後糾紛就很多。102年5、6月開始就有貨款被跳票。最大一筆就是102年到103年的外國客戶票款,是1000多萬台幣。那是貨款,對方沒有付就沒有了。(問:芬多麗與維多麗公司於102年間或以前,有無對外招募投資?)當時有機制可以認特別股。公司保障投資可以固定獲得利息24%。後來改成股份有限公司,有對外招募,月息可以是2%或3%。(問:在場的告訴人是否有投資你們公司?)有。是吳建雄介紹的。(問:吳建雄與你們公司之關係?)他也是投資人之一。之後我忘了是幾月,有請他去大陸開發皮件工廠。吳建雄投資也不少,至少3000萬以上應該有。吳義信也有投資,至少也有500、600萬以上。……(提示告證2、3之1000萬、500萬之支票,是否為你公司所發票?發票原因為何?)是我們公司所發沒錯。…因為吳建雄去公司簽收支票,他簽完拿去給陳瑞碧,代表陳瑞碧有投資,是錢已經進來公司。是陳瑞碧匯給吳建雄,再由吳建雄匯給公司。(問:為何不是由陳瑞碧直接匯給公司?)那時候我跟陳瑞碧不認識。因為他匯給吳建雄,吳建雄匯給,因為吳建雄是介紹陳瑞碧,跟我說,有一位陳瑞碧要投資,我說可以。我當時是已經確認拿到1500萬,才開立票據。…(問:有無跟陳瑞碧見過面?)有。投資後。去哪裡忘記了,是在泰山那邊的公司,吳建雄邀我見面,談公司的營運。陳瑞碧投資但不認識我,所以我很願意跟他見面。只見過這一次。(問:投資細節?)吳建雄說有人要投資,有講金額,要投資1500萬。就我知道,因為陳瑞碧有大概瞭解公司的獲利,也有興趣。」等語(見他字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反面),而被告吳建雄確有於102年1月29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500萬元至維多麗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被告吳建雄上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件附於偵查卷可考(見他字偵卷第73頁至76頁),則本件可否認定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15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顯有疑問?原告雖再主張:依被告吳建雄帳戶金流紀錄,顯示其於102年1月31日先行匯款500萬元予維多麗公司,同年2月1日原告才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吳建雄帳戶,如被告吳建雄轉交原告投資款予維多麗公司及芬多麗公司,被告吳建雄豈會在尚未收到原告匯入500萬元投資款前,即先以自己存款轉交500萬元予維多麗公司?倘原告改變心意放棄投資而拒不匯款,被告吳建雄之資金豈不難以回收?被告吳建雄之作法有明顯瑕疵且不符常情云云。關於此點被告吳建雄抗辯:伊於102年1月31日轉交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12張面額20萬元之遠期股利支票給原告時,原告突然表示想要追加投資500萬元,且希望追加投資的500萬元之每月報酬可以有3%,經其當場打電話聯絡王淑芬,王淑芬同意原告條件,但要求原告需當日匯入追加投資款,原告表示自己手邊沒那麼多現金,需隔日才調得到錢,希望伊能幫忙先暫墊一天,伊便幫原告先匯款500萬元到維多麗公司等語,參酌原告嗣確已收到芬多麗公司簽發之系爭500萬元支票及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之情,被告吳建雄上開抗辯亦非不合常理,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吳建雄有先匯款500萬元至維多麗公司銀行帳戶之情形,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5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係持維多麗公司及芬多麗公司所開立
之客票向原告貼現借款1500萬元,被告吳建雄更背書於客票作為擔保借款,被告2人更一併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利息支票,顯見雙方已就借款及利息達成合意云云。查於他人簽發之支票背面簽名,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吳建雄並非無知識之人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抗辯: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僅為簽收證明一節應非事實。然被告吳建雄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亦僅能認其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已,要不足推認其原因關係為系爭1500萬元之借貸,被告吳建雄出於受王淑芬之請託,擔保原告投資維多麗公司、芬多麗公司之回收及獲利原因,亦有可能。又有關系爭1000萬元部分,原告係收受維多麗公司簽發附表三所示每月1張、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2張作為獲利支票,並非僅有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有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則依此計算,系爭1000萬元部分每月獲利均為2%,而非原告所稱之「約定利息為3個月利息2分」,是倘原告確係借此1000萬元予被告2人,而非投資維多麗公司,何以其對此筆高額借款利息之約定會有此出入?再者,系爭支票於103年1月31日均已屆期,惟原告於本件僅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且本件查無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之紀錄,如被告2人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500萬元,並以被告吳建雄背書之客票即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則其於被告2人未如期返還借款時,為何未向銀行提示讓系爭支票退票以保全其借款及票據上之請求權?此外,原告指稱被告吳義信於103年1月31日過後另以金誠品公司之3張支票交付予原告,嗣遭退票一節,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但此節亦為被告2人否認,且金誠品公司之3張支票上並無任何被告2人背書或註記之文字,故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2人有向其借貸系爭1500萬元,亦難採取。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備位主張:本件縱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惟原告業將系爭1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吳建雄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之原因及目的,係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與其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即欠缺給付原因關係存在,被告2人受領系爭15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云云。
然查,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並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其給付而得利,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其匯款系爭1500萬元而獲得利益,自不能徒以其有交付金錢事實,及前述認定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即反面推論被告吳建雄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備位主張亦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命被告2人提出其投資維多麗公司或芬多麗公司之相關金流紀錄,用以證明被告2人係將系爭1500萬元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該2公司,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1102年4月30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2102年7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3102年10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4103年1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新臺幣(下同)付款銀行1102年2月28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2102年4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3102年5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4102年6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5102年7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6102年8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7102年9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8102年10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9102年11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10102年12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11103年1月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12103年1月31日AN0000000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1102年2月28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2102年3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3102年4月30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4102年5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5102年6月30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6102年7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7102年8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8102年9月30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9102年10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10102年11月30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11102年12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12103年1月31日AE000000020萬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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