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第8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平(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據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有修正變動,原修正前之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部分,抵觸憲法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又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戒除毒癮,自當以實施強制戒治時有戒除毒品之需要判斷,然被告入監服刑5個月後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目前早已戒除毒癮,且尚有另案需在監執行,顯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年邁雙親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法務部○○○○○○○○110年3月29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8081卷第43、48至50頁)。而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上限10分,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5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41分(其中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彙算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並無錯漏,且明顯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標準並設有上限,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已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為評估計分,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僅分別計上限10分,至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是否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尚餘執行期間,核與本件強制戒治之要件無涉,均不能採為拒絕接受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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