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柏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抗告人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未履行完成,難與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間曾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藥癮治療13次療程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成效不如預期,且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若以徒刑取代觀察、勒戒,可讓抗告人有更長時間在監獄反省檢討,修正對藥物之依賴,效果更佳,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二)抗告人於警詢中坦認於109年5月12日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見毒偵卷第9頁),再其於109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經警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憑(見毒偵卷11、14頁)。是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應遵守或履約期間107年7月24日至109年3月23日止),嗣因戒癮治療未履行完成,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1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毒偵卷第24頁反面、26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參諸抗告人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毒決心、意志並非堅定,徵諸抗告人自承其前受戒癮治療效果不彰,並無意願再次接受戒癮治療(參刑事抗告狀),則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逕為起訴判刑云云,因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前述,本即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其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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