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雪
魏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玉雪與魏美華因故生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路口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玉雪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魏美華稱:「大陸雞、大陸妹」、「騙客人5,000塊錢,要全家買藥吃,什麼都要錢,保險套要錢,洗澡也要錢,什麼都要錢」等語,足以侮辱、毀損被告魏美華之名譽、人格,雙方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吳玉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右手肘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魏美華受有臉部、頭、肩部及左膝多處挫傷、右大拇指撕裂傷(約1.5公分)及傷口感染、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起訴法條誤載贅引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魏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玉雪及魏美華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吳玉雪及魏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吳玉雪所為,尚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吳玉雪與魏美華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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