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秉程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更動;即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所科處之法定刑種,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家中有妹妹與母親,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水電及網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1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34包(驗前總淨重240.17公克、驗後總淨重237.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8公克)2愷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226.36公克、驗後總淨重226.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1.82公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許秉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市,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水流」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洋之毒咖啡包34包(驗前總淨重240.17公克、驗後總淨重237.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226.36公克、驗後總淨重226.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1.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2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洋之毒咖啡包34包(驗前總淨重240.17公克、驗後總淨重237.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226.36公克、驗後總淨重226.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1.8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秉程於警詢、偵查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8年5月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市,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水流」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2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之事實。2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北憲兵隊於108年7月2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持搜索票扣得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80205號鑑定書扣案之毒咖啡包34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洋成分(驗前總淨重240.17公克、驗後總淨重237.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226.36公克、驗後總淨重226.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1.82公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更動;即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所科處之法定刑種,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洋之毒咖啡包34包(驗前總淨重240.17公克、驗後總淨重237.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226.36公克、驗後總淨重226.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1.82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