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4、355、356、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9、37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並補充被告蔡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證人 程昌弘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登入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約定帳號,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 吳俊哲 、 蘇鈺涵 、 徐榮淳 、 劉敏惠 、 蔡鴻鏞 、 江棛蕙 、 張婉茹 、 張志宏 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9、37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08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詐欺行為人收取、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查扣贓款及告訴人吳俊哲、蘇鈺涵、徐榮淳、劉敏惠、蔡鴻鏞、江棛蕙、張婉茹、張志宏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賣掉,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交付程昌弘帳戶給「阿賓」時有得到3至4萬元,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共獲得報酬11萬元。上揭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張長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蔡韋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吳俊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鈺涵及徐榮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敏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鴻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韋辰於偵訊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㈠告訴人吳俊哲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告訴人吳俊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經過。3㈠告訴人蘇鈺涵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告訴人蘇鈺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經過。4㈠告訴人徐榮淳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告訴人徐榮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經過。5㈠告訴人劉敏惠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告訴人劉敏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經過。6㈠告訴代理人 孟慶珍 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告訴人蔡鴻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之經過。7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之時、地,有如附表之金額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出售帳戶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俊哲110年7月1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係地下博弈公司,可替告訴人下注贏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7月5日12時33分許279,010元2蘇鈺涵110年6月17日同上。110年7月1日10時46分許140,000元3徐榮淳110年6月27日13時許同上。110年7月5日10時14分許15,000元4劉敏惠110年5月間某日同上。110年7月1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110年7月2日12時39分許60,000元110年7月5日9時7分許240,000元5蔡鴻鏞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鴻鏞佯稱可替告訴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7月5日10時30分許116,815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蔡韋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案審理(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信股審理中),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韋辰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二、證據:被害人警詢筆錄、手機截圖、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係以一次幫助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婉茹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1日150,000元150,000元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蔡韋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韋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中旬起,由自稱「 陳思瑤 」、「 洪銳 」、「 陳韓宇 」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棛蕙佯稱:在網路平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資六合彩可獲利,惟需繳納安全保證金及稅金領獎金云云,致江棛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匯款6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棛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江棛蕙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被告蔡韋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出售帳戶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與上開併案審理之帳戶相同,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08號被告蔡韋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韋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程昌弘(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所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志宏後,邀約張志宏投資,致張志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志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志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程昌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廖榮寬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