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846號、99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仕女手拿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3月4日確定,9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仕女手拿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仕女手拿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