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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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 邱榆鈞 被告 郭邱人教 即 永鈺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鄉○○路○○○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具有管轄權。另原告係以兩造於民國
109年1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房屋之鋼構屋頂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嗣以被告欠缺技術,施工有錯誤,經其請求被告補正改善,遭被告拒絕為由,對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226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30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審建字卷第9至14頁),堪認本件係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雖未就工程地點、付款地點或有關債務履行地為記載,惟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之約定明載:「高雄市○○街○○號鋼構屋頂」等語(審建字卷第15頁),依此一約定及記載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位於高雄市○○街○○號之房屋,則上開施工地點自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而該施工地點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上開施工地點位於左營區等語(審建字卷第10頁),惟其於本院110年1月5日調查期日已當庭表示上開施工地點係位於鼓山區等語(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屏東地院及高雄地院皆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審酌本件之原因事實係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依約施工而生之爭執,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本院認由系爭工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