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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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夆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GOLDVigara800(AmericanRedGold」)Vigara」2瓶經檢出含有「Sildenafil」藥品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8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0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藥品「Sildenafil」成分,惟上開物品未經核准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7日FDA研字第1060024139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派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編號│檢體名稱│數量│├──┼─────────────────┼──┤│1│GOLDVigara800(AmericanRedGold│2瓶│││)Vig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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