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告 陳秋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萬6,66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碼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1.97%),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109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6,666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10萬元,並簽訂借據(個人貸款專用),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9日起至123年7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105年7月9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23年7月9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計0.9%計算(立約日為年利率2.28%),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470萬7,164元,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貸款專用)、原告之歷史利率查詢資料、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按期清償上開貸款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前開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3,86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