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92號上訴人○○市政府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5月1日遭被上訴人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後經○○市警察局○○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字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上訴人召開○○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0月7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欲參選當地里長,故對里民會特別關懷,本件被害人為○○里里民,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欲找話題與伊閒聊,以藉此拉近距離獲取選票,於是被上訴人看被害人於被上訴人開設店門口忙於搬運物品,極其辛苦,在其搬運貨品經過本店門口時,與其聊天,並開玩笑說找個好老公嫁,就不用那麼辛苦了。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而說找個人嫁,也是指有個依靠,絕非歧視或侮辱之言行,亦無讓她感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訴願決定認案發地附近為○○○,而認性騷擾成立,恐係誤會。蓋社會上對流鶯之定義係提供性服務而收取對價者,從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分析,無任何與性服務相關之詞,何來被害人有自認為被當成流鶯之情。㈡依內政部95年8月11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意旨,本件受害人撤回本件申訴案,○○市政府即應受理,並據以撤銷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然○○市政府未依上開函示辦理,恐屬違法。○○市政府承辦人僅僅以和解期限已經超過為由而拒絕。若依情節輕重而言,本案在○○○○地方法院也不予起訴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仇恨嫌隙、或財務感情糾紛等,顯然被害人申訴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無設詞陷害之理。又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雖否認有被害人指訴之前三次撫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但自承於103年5月1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雙鞋子,伊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伊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伊就碰被害人肩膀兩下等語,核與被害人所稱之客觀事實尚無異致。被上訴人既不認識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僅單純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雙方一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二至三公尺之空間,並無任何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被上訴人竟違反平時之行為風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有關之言語,目的顯在調戲被害人,否則何以有此與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悖反之言語?被上訴人接受訪談時竟以又不是強姦、襲胸,小事情弄得烏煙瘴氣等語回應,證明其歧視、侮辱之意明甚。又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均感受遭侵犯,暨事後其均繞道以迴避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言行已該當性騷擾行為無訛。㈡綜觀法務部於98年4月13日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之函詢之法律見解,及內政部98年4月15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之決議或函示意見,行為人一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已申請調解,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主管機關均得進行裁罰。申言之,被害人有提出申訴,且行為人經調查結果認定構成性騷擾,縱令事後被害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秉同一法律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即主管機關同得進行裁罰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為綜合研判。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雙鞋子,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被上訴人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遂就拍被害人肩膀兩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綜觀上述事實,被上訴人所為言行雖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不舒服之感覺,固應受負面之評價。惟上開言行客觀上判斷,尚不致於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被害人雖稱其有被當作流鶯,而有受辱之不舒服感受,感覺遭受冒犯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言找老公嫁掉,不用那麼辛苦等語,從一般社會觀念上判斷,難以給人產生關於流鶯之聯想,被害人感覺受辱,應屬其個人一時情緒上特別之感受。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接受○○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於103年8月28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既未對被害人寒暄從何處搬來、在從事何行業,或該行業之甘苦談、甚至於被害人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逕對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係鄰居寒暄、閒聊間之玩笑話?卷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我不會對經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由上已徵,被上訴人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核與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悖反,被害人認為被上訴人之目的顯在調戲伊,是否難以採酌?復卷查,本件不論係被害人所稱被上訴人 向伊 稱「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走來走去怎的都不結婚」等語,抑或被上訴人自承向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之內容,實際已涉及探詢或討論被害人之性隱私、至少亦屬性方面之話題;尤有甚者,所謂「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等內容,與例如「女人是情緒的動物,碰到事情只會哭;女生都是花瓶,根本沒有什麼路用;女人就應該在家裡煮飯,幹嘛出來工作」等情相同,是否無「性別歧視」?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與性別有關之用語調戲被害人甲OO,以滿足調戲被害人之目的,該言語應屬歧視、侮辱之言行,尚非單純屬被害人個人之認知一情,迺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暨將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加以本件發生地點附近之○○○○為○○市○○○,顯然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製造一個在客觀上屬於敵意或侮辱的環境,使被害人感受敵意或侮辱,則被害人稱「我覺得他的用語把我當流鶯」應屬有據。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尚應從事件發生之「環境因素」為綜合研判,卻疏略上情,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之言詞客觀上難以給人產生關於流鶯之聯想等語,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性騷擾,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詎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甲○○之感受及認知,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又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接受○○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詢問時,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事後情緒低落;另於103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亦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不走那條路、就繞路走了等語,復以被害人事後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乃至向警察局提出申訴等情;詎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即被害人之陳述),不予採納;且未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以究明,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3、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上訴人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有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故將會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或允許其參加,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的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亦同此意旨)。本案既緣於訴外人(即被害人)甲○○在103年5月9日向○○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5月1日遭被上訴人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而經○○市警察局○○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字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及被害人甲○○;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上訴人召開○○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仍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0月7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覆知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害人甲○○(參見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第65至71頁)。足見原處分確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乃被害人甲○○申訴成功的結果,如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而除去該申訴成果,即會使被害人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裁定命被害人甲○○參加訴訟,逕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有未洽。
㈣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
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稽諸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接受○○市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既然供稱:「我跟她(指被害人)完全不熟,不知他們是夫妻;我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是賣鞋子的員工,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還沒結婚」、「(你與被害人0000-000000是有無仇恨?及財務、感情糾紛?)都沒有。」(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認識對伊提出申訴之人時,答稱:「不認識她,我只知道她在賣鞋子,不知道她的姓名,因為她從別的地方搬過來,今天發生這件事才知道她是鞋店的人,今年之前都不知道。」,繼對於調查委員詢問「你跟申訴人(指被害人)有其他恩怨或糾紛嗎?生意有競爭或合作關係嗎?」,答稱:「沒有。生意也沒有。我太太和女兒曾去申訴人店裡買鞋子,但我沒有介紹生意給申訴人過,沒有競爭利害關係。」等語(原處分卷第49、50頁),則被上訴人在不認識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之姓名,亦不知被害人係鞋店之人,甚至被害人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逕對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係鄰居寒暄、閒聊間之玩笑話?被害人認被上訴人顯具有調戲伊之用意,是否全然無稽?已值研求。其次,被上訴人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我不會對經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原處分卷第50頁);被上訴人就調查委員詢問「她(指被害人)當天怎麼走?」,回答:「我忘記了她怎麼走,也忘了她有沒有閃我,旁邊沒人,我在店裡面,她在店外面,差不多距離約2-3公尺,跟她說話問她『小姐,生意好不好?』,她要走時我才從店內走出碰她肩膀。」云云(參原處分卷第49頁),被上訴人既不認識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僅係經過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店門口,雙方一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2、3公尺之空間,並無任何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被上訴人竟違反平時之行為風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是否與我國社會正常社交禮儀無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一位男性對一位獨自之陌生女性,口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被害人因此感受被冒犯而自尊受損,是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亦值斟酌。何況本件發生地點附近之○○○○為○○市○○○,被上訴人突對陌生且不同性別之被害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語,依本事件發生的時空背景、環境及當事人關係,被害人稱「我覺得他的用語把我當流鶯」(原處分卷第46頁),似非無據。再者,參照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接受○○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詢問時,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事後情緒低落」,並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以致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訴及告訴等情(原處分卷第10、11頁),另於103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不走那條路,就繞路走了」等語(原處分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亦稱「發生事情後,她都不會從我店前面走,現在都繞路從○○路那邊繞遠路」等語(原處分卷第50頁),似亦難謂被害人主觀上未感受有敵意或遭冒犯,或未有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行。以上事證攸關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原審自應詳加調查斟酌,詎原判決既謂「原告所為言行雖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不舒服之感覺,固應受負面之評價」等語,卻又認「上開言行客觀上判斷,尚不致於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理由已嫌矛盾。且原審忽略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係性騷擾的成立要件,徒以被害人申訴伊被當作流鶯,有受辱之不舒服感受,感覺遭受冒犯等語,應屬其個人一時情緒上特別之感受,而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亦有未洽。
㈥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以下的事證: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
警詢時,係報案稱:「乙○○從今年103年1月開始,只要我經過他的店(○○市○區○○街○○○號○○○○○○),乙○○會先用言語詢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藉機徒手撫摸我的身體不下數次,我感到相當不舒服,但因為想說是做生意的,不想跟他計較。民國103年5月1日16時許我經過乙○○的店時,他對我說:『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走來走去怎的都不結婚?』我隱忍回去向我先生說明這情。」等語。嗣被害人於103年8月6日接受上訴人調查訪談時,就其遭受被上訴人三次肢體性騷擾及一次言語性騷擾,亦略稱:「只記得是今年1月至5月間,是今年在○○街他店的前面,他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撫摸我左肩膀來回游移幾秒,沒有摸其他部位,第二次時間地點跟第一次一樣,第二次我有靠邊要閃避,我走到他外面衣架旁邊,但他還是走上前摸我,第三次一樣先問我生意好不好,這次直接用手撫摸我腰部來回游移一兩秒,第三次我有靠邊走閃避,我走到他外面衣架旁邊,但他還是上前摸我,5月1日下午我從○○街走過來,他走過來說生意好嗎?每天走來走去還不嫁老公。」等語(原判決第
3、4頁),然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雙鞋子,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被上訴人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遂就拍被害人肩膀兩下等情,予以論究,而對於先前三次涉嫌肢體性騷擾行為,恝置不論,其理由實屬不備。
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