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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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明寶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水門外道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永福橋水門口時,欲向右轉至環河東路2段,本應注意路口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車道外側再行右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且未先換入車道外側,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 陳大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右轉,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陳大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大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石明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24頁),且與告訴人陳大新於警詢中(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證人 陳雪銀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9至21、29、107至
108頁)、證人 李仕詮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
2月23日勘驗結果附卷可以證明(見偵卷第33、35至41、43至61、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9至70、95至10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交叉路○○○區○○○○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亦應先行換入車道右側,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本案交通事物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先行換入車道右側,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後方並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被告於案發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之車輛距離過於靠近,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及其車輛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故告訴人顯然具有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經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後,亦認告訴人具有過失,告訴人此部分過失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腳踏板置有重物1袋,亦據被告後座乘客陳雪銀於警詢時證述:我幫告訴人扶起機車時,有幫忙把他載的1包東西移到路邊,那包東西很重等語;目擊者即證人李仕詮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在前踏板載有一大麻布袋的物品,我不清楚是什麼,只知道很重,我在將之移至路邊時,需要雙手抓握才能移到路邊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上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7頁、49頁),應可採信。故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於腳踏板放置重物,而導致煞車後重心不穩倒地,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
㈣本案交通事故雖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陳大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石明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語,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上開鑑定意見固屬有據,惟本院認上開鑑定未審酌前述情形,亦即:⒈本案被告未先行換入車道右側,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⒉告訴人於腳踏板放置重物,而導致煞車後重心不穩倒地。故上開鑑定結論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稍有誤會,其結論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告訴人之過失與本案事故發生之關係,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主因。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同為肇事主因,但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⒈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⒉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⒋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國家安全局雇員、家中成員有兒子及太太、均領有殘障手冊、兒子有工作但收入為底薪、被告靠勞保生活(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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