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英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7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英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英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藍英桃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應補充為「藍英桃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㈡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表1紙」及「被告藍英桃於110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7708號偵查卷〈下稱第7708號偵卷〉第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附11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7708號偵卷第33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就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可佐 (109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偵查卷第13頁),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被告早於109年8月4日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亦撤回對告訴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0號調解筆錄及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但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且就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所負之過失責任亦較被告為重,況被告早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時即達成調解,被告亦履行撤回他案(109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對告訴人過失傷害之告訴,但告訴人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示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77號被告藍英桃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英桃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長泰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愛國路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按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雨,路面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 許曜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進,駛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許曜鵬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藍英桃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曜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英桃之供述│訊據被告藍英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雨伊騎││││車到肇事路口時,發現告訴││││人車子停在黃網區要走不走││││的,伊煞車但天雨路滑導致││││伊摔車受傷,伊是直行車,││││告訴人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伊認為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曜鵬之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證│地點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事實。│├──┼───────────┼────────────┤│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左前│││法人 恩主公 醫院於108年│臂挫傷之傷害│││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4│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道│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經過、現│││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場及車損狀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鑑定委員會之新北車鑑字│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