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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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2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蘇明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文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文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林文龍亦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22號被告蘇明通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通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下僅稱路名)由向善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春日路1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撞擊右方路旁甫下車之林文龍,使林文龍受有右上臂、右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詎蘇明通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明通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龍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
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損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關於車輛與行人之規定,惟該條項既基於「車輛與其他用路人應保持車距」之理由而設,該條項又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故不能為「反面解釋」,則基於同一理由,自應肯認汽車駕駛人有此種義務)。查被告蘇明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撞擊告訴人林文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