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4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2862號、101年度偵字第3068、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黃榮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當。
㈡、聲請人如附件之刑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係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另行發現新事證具狀補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然查本院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故本案視同聲請人另行以補充之理由為再審聲請。
㈢、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8年6月27日高市旗區秘字第10830800500號函」(新證壹)及前「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6次定期大會決議案」(新證貳)為新證據,主張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82年5月10日提案經旗山鎮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並於83年6月21日由旗山鎮公所與籌備處( 黃榮華君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受理申請行為時是在83年6月21日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高雄縣政府以後,而非如新證據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上開82年5月10日旗山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6次大會提案之前,認此涉及82年5月10日至83年
6月21日間申請公權利主體、受理公權力主體、申請事件性質、申請行為時、行為時所適用之法規之事實查證,致「行政程序有否被截斷、事實是否被扭曲、法律適用是否被曲解」等。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為「 華榮 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簡稱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醫師負責)人」,涉及「又不起訴、又起訴」相同的3個案號,但罪名僅列水土保持法第33條3項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4、365條規定之人別錯誤,以及第95條1項所犯所有罪名的事實查證原則,認原確定判決除有妨害攻擊防禦訴訟權而違憲外,即有人別錯誤而判錯人、判錯事的違誤,均足以推翻原判決云云。
㈣、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係以「黃榮華係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負責人,…於民國83年6月21日與改制前之高雄縣(已於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現高雄市)旗山鎮公所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現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並於83年8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山坡地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計畫案,…嗣於89年9月11日,高雄縣政府以89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核定通過上開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而黃榮華另於90年3月23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經高雄縣政府會勘審核通過,於92年7月23日以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核發雜項開發執照。…詎黃榮華明知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仍於97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在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未核發前,僱請不知情的工人…開挖,…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承辦人員於97年3月20日前往現場制止,並呈報高雄縣政府。97年4月18日,由時任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員 許文銓 會同相關人員查勘,發現黃榮華在未經許可下即行開挖,已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然黃榮華…仍未依…而逕行…,旗山鎮公所…以旗鎮農字第0980010505號制止通知函,命華榮醫院籌備處停止違規開挖及外運土方。而黃榮華未予理會,…高雄縣政府乃於99年9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0990150765號函及99年12月23日以府農保字第0990324603號函兩度去函華榮醫院籌備處,要求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8條規定停工,…,惟黃榮華對於該等停工處分仍不予理會,繼續開挖、整地。…,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0年10月11日以旗區農字第1000014642號函開立「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及「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然黃榮華依然未予理會上開停工命令,…仍持續開挖、整地…,經警方於100年10月21日、101年1月18日、101年3月30日多次取締,黃榮華依舊不予理會,…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其犯罪事實係指聲請人於97年間至101年間違法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則斯時聲請人早已簽訂買賣契約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故聲請人係在82年5月10日或83年6月21日申請購地,或何時經旗山鎮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土地讓售,俱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載之聲請人所為違法行為時間無涉,亦無關乎聲請人為上開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其所應適用之法規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亦已說明聲請人所辯「行政院農委會於84年6月30日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之實施水土保持相關規定,並非本件開發案所准許適用之法律,被告自不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罪責之規範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綦詳。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身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易言之,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證據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援引未具關連性之函文內容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再審之要件自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上開新證據,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核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所謂新證據一望即知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為無再審理由,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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