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賴栩芳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 徐星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懷疑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離,前往苗栗縣○○鄉○○街○巷○號被上訴人住處前質問被上訴人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徒手毆打、抓扯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胸部多處線狀擦傷疑抓痕、左臂皮下瘀血約108公分、左手背擦傷約0.50.
5公分等傷害。嗣上訴人復至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前,持木棍戳破其住處大門白鐵紗網,致不堪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元、白鐵紗網修復費用1,300元等損害,且上開上訴人造成之傷勢影響被上訴人之視力,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合計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3,3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左耳裂傷1公分、雙手及左胸多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上訴人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430元為證明書費用,另白鐵紗網經上訴人修復並提出給付,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至外科就醫,並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其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4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木棍上下、左右揮敲上訴人頭頂左側及左側耳朵,致上訴人受有頭頂開放性腫裂傷口及左耳淤腫、裂傷等嚴重傷害等事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認,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處確定在案。由被上訴人持棍揮打上訴人之確定事證,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持棍揮打頭頂後倒臥在地,起身後走向被上訴人所在之門口時,又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以拳頭毆打頭部、臉部,被上訴人繼而跨坐於上訴人身上,一邊毆打上訴人一邊勒住上訴人頸部欲使上訴人窒息,上訴人僅能被動防禦、閉眼以雙手掙扎亂抓被上訴人之臉部、肩臂及身軀上半部。復比對兩造之驗傷單及照片,可推認上訴人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並非與被上訴人互毆之傷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間即長期騷擾伊及伊家人,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後,上訴人仍至被上訴人家住處騷擾。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雙方發生爭執互毆所致,監視錄影畫面係連續並未攫取,且被上訴人毆傷上訴人之行為另經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受處罰,上訴人稱其傷害行為為正當防衛係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及互毆,上訴人徒
手毆打、抓扯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胸部多處線狀擦傷疑抓痕、左臂皮下瘀血約108公分、左手背擦傷約0.50.5公分等傷害;嗣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木棍戳破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白鐵紗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署苗栗醫院101年10月5日第66269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卷宗,核閱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無訛;上訴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上訴人對傷害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駁回上訴,與未上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確定;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傷害之犯行,另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該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
⒉上訴人固稱其遭被上訴人持木棍揮打頭部後復遭被上訴人壓
制在地以拳頭毆打頭、臉等部位,其係正當防衛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方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照片日期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
5月6日,並非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4月28日,是該照片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有持木棍主動攻擊上訴人之情,至為灼明。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節錄暨錄影電子檔光碟,其中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2:28:
01至22:37:55之影像均為晃動、模糊不清之光源殘影,並無清晰可辨識之臉孔或其他物體,僅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各自之行為動作為何。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照片,被上訴人係站立於住處大門口前未移動,而上訴人係主動接近被上訴人之住處大門,並有以雙手拉扯被上訴人之動作,足認上訴人有引起雙方爭端之舉止,兩造並因此發生互毆行為,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先行侵害,則其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即難憑採。至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尚有未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辯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及毀損白鐵紗網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財產權,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按因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1,430元之證明書費不得請求云云,不足憑採。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430元)共計2,04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其中證明書費1,430元係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2,040元,自屬有據。
⒉修理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意即被害人有選擇賠償方法之權。被上訴人主張白鐵紗門之修理費用共計1,300元,業據其提出永興鐵工廠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6頁)為證,堪可採信。
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兩造因口角發生互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必須就診治療,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係臨時工,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2部汽車,上訴人係作業員,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附之密封袋)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本件係因細故而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胸部多處線狀擦傷疑抓痕、左臂皮下瘀血約108公分、左手背擦傷約0.50.5公分之傷勢程度,以及兩造互毆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互為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故兩造乃互為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賴栩芳前因傷害被上訴人徐星林案件,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2年度苗簡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正本1紙附卷可稽,是就該刑事案件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另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有被上訴人持棍棒之畫面,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1年5月26日,非本件案件發生時間101年4月28日,是該照片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本件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40元及自
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許文琪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