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宗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1593號、108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鄔宗伯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鄔宗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否認販賣予 方子瑜王巧玲吳秉宗 ,惟依卷內各證人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亦有通緝始到案之記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除起訴書附表21所示部分外,坦承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屢有因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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