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被告 呂惠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惠群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捌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惠群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47
7號裁定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認罪答辯,僅就法條適用部分為爭執,且被告於6年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均積極配合司法程序,請考量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結婚至今已有2年餘,希冀得與家人共同出國旅遊,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於108年6月
8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聲羈字第477號聲請本院羈押,後經本院訊問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提供新臺幣
6萬元之保證金與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出海等乙情,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47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詐欺犯嫌部分,業已坦承犯行,而僅就涉犯洗錢罪嫌部分為法律上之爭執,且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第96至99頁),並考量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已有相當時日,又其涉犯之罪名尚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就出境事由為釋明等情,是本院認為倘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8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被告應於108年6月10日入境期限以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如被告未遵期入境返臺者,將沒入上揭指定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