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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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77號
原告 賴傳雲
被告 曾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距離中山三路口以東約100公尺處,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損壞,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802元、藥品費用12,6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1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00元、除疤雷射費用43,200元,另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6,252元,經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數額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曾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為有過失,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0,802元,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外傷及外用藥品費用12,600元,並提出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衡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情狀,亦屬必要,其所請即屬有據。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前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云云,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何車資證明單及就醫收據,原告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際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已非無疑,縱認原告真如其所述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惟系爭傷害傷勢主要位於上身,下肢僅有擦挫傷,亦難認其就診均有使用計程車為專人專車接送之必要,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8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4月30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4,5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1,12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在寺院服務,寺院每月會給予生活費補貼(單金)10,000元云云,然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為不好意思跟寺廟領取單金,故未向寺廟領取。是其是否本有工作收入,但因系爭傷害休養而受有短少之損害已屬有疑,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籍資料亦全然查無其有何在高雄寺廟之薪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既不能提出其有於寺院服勞務獲取薪資之證明及薪資短少之具體證據,實難謂有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⒎除疤雷射費用43,200元:
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顏面部位傷勢,有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其左眉癒後疤痕位於臉部明顯之處,衡情一般人均足認影響外觀美容,復經醫囑認定仍需人工皮及除疤凝膠照護,及進行除色素沉著雷射、除疤飛梭雷射及修疤手術,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原告亦有以醫學美容治療改善疤痕之必要,且合乎情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3,035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富保業字第1110008688號函在卷可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6,692元(計算式:90,802元+12,600元+72,000元+1,125元+43,200元+30,000元-63,035元=186,6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_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