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原告 鄭弼賢
被告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室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詎料租賃期滿後,被告仍拒不遷離、返還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新莊後港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原告前曾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是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9年6月30日屆至,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且原告並無續租之意思。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