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巫兪慧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丁鴻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黃姵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晚間6、7時許,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載送返回斗六市○○里○○○路○○○○號住處,然被告已飲酒,卻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從其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被告沿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鎮○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當時鎮南路交通號誌燈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未注意系爭交岔路口是否已淨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但被告因飲酒致反應能力降低,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嘉新路,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按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8月,過失傷害罪則維持原判)。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就醫,支付醫療費7592元,又預估醫療費7680元、預估第二次手術費100000元、預估腿部疤痕整形100000元,共215272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購買手機、眼鏡、等值中古機車:
原告之手機、眼鏡、機車(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因本件車禍毀損不堪使用,需重新購入手機8490元、眼鏡3300元,又系爭機車已報廢,原告向車行詢價相當車齡之中古機車價值為18,000元,原告同意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以總額9000元與被告和解。
⒉民俗療法復建費:
原告每週一次接受民俗療法,每次費用600元,2年費用57,600元(計算式:600元×4次×12月×2年=57,600)。
㈢看護費:
原告之腿部受傷,又開刀住院,需專人看護60天,原告由家人看護,依現今看護費每日行情22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60天看護費損失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天=132000元)。
㈣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車禍前有工讀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損失每月15,000元之打工收入,2年共計損失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2年=36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被告酒駕肇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輕,長期醫療、復建過程,所受身體、心裡痛苦甚鉅,健康狀況也不能回復如車禍前一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㈥以上損失合計1294,662元,然原告既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願負擔肇責比例30%,依此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06263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52,943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碰撞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不爭執。
二、就原告之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759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之骨折傷害既已痊癒,之後增加的醫療費用,不能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被告願以9000元與原告和解,且不必再按肇事責任比例折減。
四、不爭執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但既是家人照顧,故僅能以2000元為全日看護費標準。
五、原告未提出有以民俗療法繼續治療必要之證明,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六、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然台大雲林分院表示原告受傷已經痊癒,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其有每月工讀收入15,000元之證明。
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八、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同為肇事原因,此經鑑定機關認定在案,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九、原告已領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2,943元,應予扣除。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受傷之情形。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卷一第68至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8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0911號函(見上開刑事案卷一第81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見上開刑事案卷二第9頁至第167頁,其中肇責因素於第
157頁至第163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丁鴻祥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巫兪慧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灣,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三、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以總額9000元和解。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2,943元。
貳、兩造對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受傷之情形既不爭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傷為有過失,可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除兩造合意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以總額9000元和解外,其餘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仍待斟酌,並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大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醫療,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醫療收據及費用證明單,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斗六分院繳費彙總清單為證(即附表編號1至27,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7頁、第32
5頁)。⒈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年3月28日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
、105年3月29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4月2日出院,於106年9月28日行拔釘手術,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0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107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台大雲林分院108年3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014號函送巫兪慧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227頁),及108年3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58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醫療收據(即附表編號1
至22),其中編號13所示收費期間105年3月28日至106年3月27日,已囊括附表編號1至11之各次就醫日期,且較編號12之收費期間廣,故原告於105年3月28日至106年3月27日之醫療費應以編號13之金額10,712元為準,至編號1至12之就醫日期既有重複,就不再重複列計。
⑶附表編號14至22之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共4965元,屬合理看診科別及內容,亦應予准許。
⑷故原告於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部分,除附表編號1至12之
醫療費不予列計外,附表編號13至22之醫療費共15,677元(計算式:10,712元+4965元=15,677元),應予准列。
⒉榮總埔里分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榮總埔里分院治療,並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9頁)、醫療收據4張(即附表編號23至26,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為證,故附表編號23至26之醫療費464元,亦應准許。
⒊成大斗六分院部分:
原告於成大斗六分院之醫療費部分,經成大斗六分院以108年8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3681號函送原告巫兪慧在該院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之門診繳費彙總清單醫療費總額152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3頁),上開醫療期間比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7之成大斗六分院醫療費收據(繳費彙總期間為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5月5日)長,且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當庭同意以成大斗六分院上開函送之醫療費總額1520元為準,故原告於成大斗六分院自付醫療費1520元,亦可認定。
⒋台中榮總部分:
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該次治療右髖筋膜炎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自付醫療費290元,此有台中榮總108年8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5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故附表編號28於台中榮總醫療費290元,亦應予准列。
⒌預估第二次手術費100000元、預估腿部疤痕整形10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有此必要及所需費用之證明,且自車禍發生至今已逾三年半,若有需支出之費用,應已發生而可提出收據為請求,其未提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難認請求為可採,故不應准許。
㈡以上,原告請求醫療費於17,951元《計算式:15,677元(台
大雲林分院)+464元(榮總埔里分院)+1520元(成大斗六分院)+290元(台中榮總)=17,951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每週一次接受民俗療法治療,增加2年之治療費用57,600元,並提出傳統療法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34頁至第35頁)為證,惟原告未提出上開民俗療法為原告受傷後醫療所必要之證明,且依台大雲林分院108年3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014號函明示:原告骨折已痊癒,無需治療或復健,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三、看護費: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骨折復位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
月一節,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08年3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0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有60天受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告係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傷害非輕,以全日
照顧並無過當,又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標準,然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心力雖不比專業看護人員低,但專業看護人員之專門技術性較高,以親人看護評價為金錢,自宜以專業看護費用行情之較低者為準,而以全日2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60天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看護費損失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2000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2年不能工作,以打工每月收
入15,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並提出唯聖商行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㈡查原告於105年3月29日骨折復位手術後,6個月內不宜從
事粗重工作,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08年3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014號函《說明二第㈢點》及108年3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588號函在卷可稽《說明二第㈢點》(見本院卷第81頁、第229頁)。又原告於106年9月28日至台大雲林分院施行拔釘手術並住院,術後一個月內不可搬重物及劇烈活動,復有台大雲林分院107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2年無法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車禍當時受雇於唯聖商行擔任晚
班工讀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可佐。依勞動部
103年9月15日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又105年9月19日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元。一個身體健康、四肢周全的人,縱不受僱於他人而賺取報酬,僅憑以照顧自已或家人,也可評價為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勞動價值若評估為與基本工資相當,亦可認為合理。參酌上開基本月工資、時薪,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以15,000元計算,可認合理。
㈣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7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為10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7月=105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傷害,又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51951元《計算式:17,951(醫療費)+9000(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120000(看護費)+105000(工作收入損失)+300000(精神慰撫金)=551951》。
叁、與有過失部分: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8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三份由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由兩造各負擔5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為其損害額之50%。其中被告就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9000元部分,已同意不必再按過失責任比例折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476元【計算式:(000000元-9000元)×1/2+9000元=280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已獲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金額52,943元,故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533元(計算式:000000-00,943=227533)。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准許之22753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5年7月29日寄存於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被告已於105年7月30日向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27533元之範圍內,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原告雖聲請再鑑定原告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然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在台大雲林分院行骨折復位手術、拔除鋼釘手術,且持續在台大雲林分院就醫,並由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以其專業醫學經驗知識評估原告骨折傷勢已復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11554號函《說明二第㈡點》稱原告巫兪慧傷勢已復原,且無肢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重大或難治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台大雲林分院108年3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014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台中榮總醫院以108年8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519號函(見本院卷第275頁),均表示原告骨折傷害已痊癒,無須再治療或復建,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過專業醫療及時間自癒,足可認定應已痊癒,原告請求再送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云云,為無必要,併予說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
┌─┬────────┬────┬─────┬──────────┬─────────┐│編│就醫日期│看診科別│金額(元)│備註│是否准予認列││號││、名稱││││├─┼────────┼────┼─────┼──────────┼─────────┤│1│105年6月27日│骨科│620│台大雲林分院│││││││附民卷第21頁上張││├─┼────────┼────┼─────┼──────────┼─────────┤│2│105年4月1日至│骨科│44│台大雲林分院││││105年4月2日│││附民卷第21頁下張││├─┼────────┼────┼─────┼──────────┼─────────┤│3│105年3月29日至│骨科│4316│台大雲林分院││││105年4月2日│││附民卷第22頁上張││├─┼────────┼────┼─────┼──────────┼─────────┤│4│105年4月1日至│骨科│300│台大雲林分院││││105年4月2日│││附民卷第22頁下張│││││││證明書費││├─┼────────┼────┼─────┼──────────┼─────────┤│5│105年3月29日至│骨科│511│台大雲林分院││││105年3月31日│││附民卷第24頁上張││├─┼────────┼────┼─────┼──────────┼─────────┤│6│105年5月23日│骨科│520│台大雲林分院│││││││附民卷第24頁下張│││││││證明書費200元││├─┼────────┼────┼─────┼──────────┼─────────┤│7│105年5月23日│骨科│150│台大雲林分院│││││││附民卷第25頁上張│││││││證明書費││├─┼────────┼────┼─────┼──────────┼─────────┤│8│105年4月25日│骨科│100│台大雲林分院│││││││附民卷第25頁下張│││││││證明書費││├─┼────────┼────┼─────┼──────────┼─────────┤│9│105年4月25日│骨科│320│台大雲林分院│││││││附民卷第26頁上張││├─┼────────┼────┼─────┼──────────┼─────────┤│10│105年4月11日│骨科│551│台大雲林分院│││││││附民卷第26頁下張│││││││證明書費300元││├─┼────────┼────┼─────┼──────────┼─────────┤│11│105年4月11日│影像醫學│600│台大雲林分院│││││部││附民卷第27頁上張││├─┼────────┼────┼─────┼──────────┼─────────┤│12│105年3月28日至│費用證明│7762│台大雲林分院││││105年5月23日│單││附民卷第29頁││├─┼────────┼────┼─────┼──────────┼─────────┤│13│105年3月28日至│費用證明│10712│台大雲林分院│本張收費期間已囊括│││106年3月27日│單││本院卷第309頁│編號1至23之各自就│││││││醫日期,故僅以本張│││││││數額認定。│├─┼────────┼────┼─────┼──────────┼─────────┤│14│106年6月26日│骨科│320│台大雲林分院│准││││││本院卷第311頁上張││├─┼────────┼────┼─────┼──────────┼─────────┤│15│106年9月25日│骨科│540│台大雲林分院│准││││││本院卷第311頁下張│││││││證明書費200元││├─┼────────┼────┼─────┼──────────┼─────────┤│16│106年9月27日至│骨科│198│台大雲林分院│准│││106年9月30日│││本院卷第312頁上張││├─┼────────┼────┼─────┼──────────┼─────────┤│17│106年10月1日│骨科│44│台大雲林分院│准││││││本院卷第312頁下張││├─┼────────┼────┼─────┼──────────┼─────────┤│18│106年9月27日至│骨科│2205│台大雲林分院│准│││106年10月1日│││本院卷第313頁上張││├─┼────────┼────┼─────┼──────────┼─────────┤│19│106年10月9日│骨科│350│台大雲林分院│准││││││本院卷第313頁下張│││││││證明書費150元││├─┼────────┼────┼─────┼──────────┼─────────┤│20│106年10月23日│骨科│368│台大雲林分院│准││││││本院卷第314頁上張││├─┼────────┼────┼─────┼──────────┼─────────┤│21│106年11月6日│骨科│540│台大雲林分院│准││││││本院卷第314頁下張│││││││證明書費200元││├─┼────────┼────┼─────┼──────────┼─────────┤│22│107年3月7日│骨科│400│台大雲林分院│准││││││本院卷第315頁│││││││證明書費250元││├─┼────────┼────┼─────┼──────────┼─────────┤│23│106年11月21日│骨科│180│台中榮總埔里分院│准││││││本院卷第319頁││├─┼────────┼────┼─────┼──────────┼─────────┤│24│106年11月21日│骨科│100│台中榮總埔里分院│准││││││本院卷第321頁││├─┼────────┼────┼─────┼──────────┼─────────┤│25│107年11月2日│骨科│40│台中榮總埔里分院│准││││││本院卷第317頁││├─┼────────┼────┼─────┼──────────┼─────────┤│26│108年3月18日│骨科│144│台中榮總埔里分院│准││││││本院卷第323頁││├─┼────────┼────┼─────┼──────────┼─────────┤│27│106年11月25日至│繳費彙總│1340│成大斗六分院│原告同意改以成大斗│││107年5月5日│清單││本院卷第325頁│六分院函所示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5│││││││月11日之總額1520元│││││││為計。│├─┼────────┼────┼─────┼──────────┼─────────┤│28│108年1月15日│骨科│290│台中榮總│准││││││本院卷第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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