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逸風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50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50巷與民族路3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周嘉銘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民族路34巷騎至上開路口,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不慎碰撞告訴人周嘉銘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局部表淺性腫脹或腫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因無駕駛執照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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