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係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洵非適法,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