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宸選任辯護人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妤宸可預見持他人不明原因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其內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與通訊軟體暱稱「 林雅茹 」、「 蔣彬浩 」、「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9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 江牡丹 佯稱為其小叔 宋明堂 ,急需借款云云,致江牡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 蘇凱仁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妤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3時20分至24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合計提領15萬元,復於109年7月1日8時51分至52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合計提領15萬元,並各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江牡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妤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牡丹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江牡丹部分)、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辦詐欺案犯嫌提領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犯嫌蕭妤宸持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帳戶、交易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扣案IPHONE手機內LINE被告與「A」、「林雅茹」、「蔣彬浩」對話紀錄之勘驗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於理由欄第二段倒數第7行提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則未明載被告係基於何種主觀犯意,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僅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林雅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42號併辦意旨,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接連2日各提領15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餐廳打工,離婚與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除本次同期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外,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提領金額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尚無證據認其就本次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告訴人表示:我不想調解了,我想錢不用看太重,我也不想去開庭,我年紀大了,就算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同期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刑分別為2年、1年4月(均尚未確定),已可見其此期間之犯罪情節非輕,本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