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文雄指定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南彰化新品二手什麼都賣什麼都可以標」社團,發現有暱稱為「YoenardiYoen」之人刊登:「缺錢的 加賴 :arong77ATM可過相似度97%以上」等文字,表示販賣偽鈔,並在文下張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數疊偽鈔照片。甲○○因積欠友人款項,復因經濟收入不穩,有使用現金之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即以1,000元購買1萬元偽鈔之對價,向對方表示要購買5萬元之千元偽鈔,並約定由對方將上開偽鈔寄送至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後,再由甲○○付款取貨,甲○○即以上開方式著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嗣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甲○○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欲領取對方所寄送裝有偽鈔之包裹,甲○○於付款5,000元取得包裹後,打開包裹發現包裹內僅有1盒原子筆,並無50張之千元偽鈔,因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未得逞而未遂。嗣甲○○認為自己遭到詐騙,遂於同日上午9時54分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報案,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上揭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5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1至52、86至87頁),並有FACEBOOK「南彰化新品二手什麼都賣什麼都可以標」社團網頁、被告與販賣假鈔者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6張、領取包裹照片4張、領取包裹收據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5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64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代轉貨物合約書、皓炫國際有限公司之聲明各1紙等證據(見警卷第7至9、10至11、12頁、偵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供行使之用,以1,000元購買1萬元偽鈔之對價向販賣
偽鈔者購買5萬元之千元偽鈔,並約定由對方將上開偽鈔寄送至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後,再由被告前往該超商付款5,000元取貨,惟因對方未依約寄送千元偽鈔致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於警員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上揭犯行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此有被告之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及被告主動交付之包裹照片、領取包裹收據等件(見警卷第5至6、10至11、12頁)在卷可稽,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友人款項,且
經濟收入不穩,竟萌生購買偽鈔以行使之犯意,向販賣偽鈔者收購千元偽鈔欲持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所生損害尚微;並衡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與1名未成年之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有於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1次前案紀錄,故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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