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所列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自訴人之母親,經查並無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