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李金力 相對人 周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154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周明欽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4)融民初字第154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5)融證字第43077號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12097號證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法民證字第1548號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5)融證字第43078號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12098號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12097號、南核字第112098號證明各1份可證。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相對人與被告結婚後,多次前往台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因雙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融洽,且兩造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相對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