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載明之案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戌股」,且其所附之原審裁判繕本亦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21至29頁),聲請人顯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裁定」,顯然於法不合,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