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記載「於105年3月3日…」以下
,應更正記載為「於105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205號房,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遇警實施臨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佩君於本院105年6月28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有於105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205號房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綦詳,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6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佩君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亦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屬安全岸上,一切境都會隨心轉,自己要給自己機會,這樣才是真正的新人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李佩君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58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772、18
79、2362、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凌晨1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第205號房遇警實施臨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佩君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供述│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3月3日凌晨1時│││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驗紀錄表(檢體編號:│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Z000000000000)、勘│他命犯行之事實。│││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