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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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01號抗告人 游靜惠
周亞謙 李紫 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起訴時聲明:「確認民國106年3月15日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無效或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先位聲明:確認106年3月15日相對人清大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無效。備位聲明:106年3月15日相對人清大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應予撤銷。」又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除更正聲明外,同日提出預備聲明:「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7191號)及原處分(106年3月15日國立清華大學校長續任同意投票結果)皆撤銷,或確認106年3月15日國立清華大學校長續任同意投票結果無效。」其中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訴之追加,而本件前已終結準備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且相對人清大表明不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87號),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7191號)及原處分(106年3月15日國立清華大學校長續任同意投票結果)皆撤銷,或確認106年3月15日國立清華大學校長續任同意投票結果無效。」所謂追加,乃請求合併審判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乃於法有據。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追加訴訟之規定,而非行政訴訟法,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宜加以維持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106年4月17日起訴時,聲明如下:「確認106年3月15日相對人清大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無效或應予撤銷。」嗣於107年3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更正聲明如下:「先位聲明:確認106年3月15日相對人清大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無效。備位聲明:106年3月15日相對人清大校長續任投票之結果應予撤銷。」;抗告人又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日以行政辯論意旨(一)狀、行政辯論意旨(二)狀提出預備聲明如下:「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7191號)及原處分(106年3月15日國立清華大學校長續任同意投票結果)皆撤銷,或確認106年3月15日國立清華大學校長續任同意投票結果無效。」基上,抗告人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之預備合併,即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雖抗告人於同日另具狀提出預備聲明,其中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訴之追加,其餘確認投票結果無效部分則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非訴之追加。關於此所指訴之追加部分,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相對人清大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業經其表明不同意。此外,上開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准許訴之追加之情形。再者,是否為訴之追加,應以當事人書狀內容或陳述之意旨為斷。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辯論意旨(一)狀、行政辯論意旨(二)狀,另提出:「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7191號)及原處分(106年3月15日國立清華大學校長續任同意投票結果)皆撤銷」之預備聲明,有上開訴狀在卷可憑,且關於此部分聲明之增加,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闡明是否為追加,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有上開訴狀所增加之聲明,係請求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案合併辯論之主張。抗告人提起抗告始主張其所謂「追加」乃請求合併審判之意,尚難認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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