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羅世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88巷與北新路1段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員警目睹當場不宜攔停而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26日前之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意見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採取定點照相,卻沒有在前方設立有定點攝影取締交通違規告示標誌;員警隱藏在行人天橋,未照規定於明顯之處執行取締,故無法證明當時員警確身著制服並配戴合法證件;不符法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要件;使用非固定式相機取締闖紅燈,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的取締項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略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查OOO-0000號車於109年10月25日15時48分,在本市○○區○○路○段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方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黃燈號誌減速、闖紅燈態樣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2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77686號函、採證照片3張、舉發員警答辯報告在卷可稽。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本件執勤員警在系爭路口所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符合上開規定,非屬同條第2項所規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違規態樣。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段○○○○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情節認有違規行為後予以現場拍照取證,並且現場路口車輛眾多不宜攔停,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以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77686號函(本院卷第55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7、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3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節,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本件員警採取定點照相,卻沒有在前方設立有定點攝影取締交通違規告示標誌;員警隱藏在行人天橋,未照規定於明顯之處執行取締,故無法證明當時員警確身著制服並配戴合法證件;不符法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要件;使用非固定式相機取締闖紅燈,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的取締項目云云。查本件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5
7、59頁),明確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時,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而接續行駛越過停止線穿過系爭路口,即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及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其他停等紅燈汽機車暨行駛車輛連續一貫,畫面其他部分亦屬一致呈現,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縱使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原告非故意闖紅燈,惟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而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紅色燈號明亮,則原告顯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核屬至明。此外,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明確記載「職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著制服擔服14時至18時守望(專責逕舉交通違規)勤務,於北新路中華路路口上方天橋服勤,於109年10月25日15時48分許見一台黃色營業小客車(OOO-0000)準備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與北新路一段88巷巷口(往中正路方向)欲闖紅燈,職將闖紅燈之車輛(OOO-0000)以科技工具拍攝備存,確屬為闖紅燈無誤」等情。準此,舉發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拍攝闖紅燈經過即用以作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佐證,足認舉發警員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攝(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且當時為車輛眾多時段(包括眾多汽機車與大客車正在道路上行駛)、路口交通要衝及實際道路規劃如攔停取締違規車輛將造成後方車流擁塞,有採證照片可憑,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而依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直行銜接路段之多車道現況,如員警當場攔停,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均有上揭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此外,員警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情,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更為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且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
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而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又108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為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地點,非屬在明顯處所之人行天橋公開執法,但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五)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舉發員警身著制服擔服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而目睹拍攝到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照片,業經舉發員警以上開申訴答辯報告表說明如上之內容,自非屬無據,原告就其主張舉發員警是否身著制服拍照執法有爭議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質疑該等員警是否身著制服拍照執法之爭議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申訴答辯報告內容及現場舉發員警所拍攝採證照片係虛偽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爭執舉發員警是否身著制服拍照執法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