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董欣成 相對人 陳易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9號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9號(內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卷、99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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