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士欽係 陳英俊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友。詎顏士欽已預見陳英俊委託其代為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竊得之贓物,而此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媒介贓物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
5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 許秀才 1之12號由 林俊南 經營之俊益汽車商行,媒介不知情之林俊南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購買該車,旋將收得之部分價款8,000元交與陳英俊,餘款5,000元則留己花用,嗣經 葉筱璇 至該署申告、訴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顏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顏士欽被訴於105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許秀才1之12號由林俊南經營之俊益汽車商行,媒介不知情之林俊南購買陳英俊所竊得之贓車等情,業經本院於
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本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雖本件繫屬在前(本件繫屬日為105年9月27日;而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20號繫屬日為105年11月21日),惟上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既於105年12月19日先行確定,是本件仍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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